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6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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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昱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駕駛號牌LGC-57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三段(佛恩寺前),因「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駛於太平區長龍路三段行經佛恩寺前,因看到前方整排汽車慢速,幾乎快靜止不動,誤以為是前方汽車追撞有事故,此路段為雙向單線道,當下因機車體積小,就改道行駛,才不至於造成後方整排機車回堵,且當時對向車道並沒有任何車輛,為筆直大直線路段,切入來車道行駛,立即再切回原車道行駛。

在剛切回原車道時,前方看到原來是員警在路邊,當警察舉起指揮棒時,我已離臨檢站非常近,因後方還有很多車輛,且道路狹窄,我車為避免緊急煞車導致後方車輛連續追撞,經過臨檢站約20公尺才靠邊停下,停下車透過後視鏡檢視,警察又攔了後方其他車輛及機車,沒有前來稽查我車,我誤以為並不是在攔我車,是在攔後車,當下就駕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0773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見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違規駛入來車道行駛(太平區長龍路三段(佛恩寺前)往南投方向,該路段劃中央有雙黃線),員警以手勢及指揮棒攔查時,該車輛先行靠邊後再加速離去…」。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28 10:32:48時至10:35:49時員警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三段往東方向(佛恩寺前)攔查騎士,另一員警站在路中間右手持指揮棒指著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手往路旁平舉,示意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行駛至另一員警旁駛出路面邊線,接著另一員警繼續指揮下一台車路邊停靠,之後另一員警轉頭指向系爭車輛表示「靠邊靠邊」,此時系爭車輛超越路旁停靠之白色小客車,趁機駛離,另一員警大喊「先生,LGC-5700停下來」,員警表示有錄影,另一員警繼續攔查違規車輛,員警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

㈣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有員警目睹為證,員警見狀即面對系爭車輛,右手持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並平舉左手示意往路旁停靠,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亦駛出路面邊線準備停靠,惟系爭車輛乘員警攔查下一台車時,趁機加速駛離,員警即大喊系爭車輛車號,系爭車輛仍未駛回接受稽查,顯有規避員警稽查之意圖。

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重機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110年3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07733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73-79、83-97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0773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見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違規駛入來車道行駛(太平區長龍路三段(佛恩寺前)往南投方向,該路段劃中央有雙黃線),員警以手勢及指揮棒攔查時,該車輛先行靠邊後再加速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㈣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28 10:32:48時至10:35:49時,員警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三段往東方向(佛恩寺前)攔查騎士,另一員警站在路中間右手持指揮棒指著一台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手往路旁平舉,示意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行駛至另一員警旁駛出路面邊線,接著另一員警繼續指揮下一台車路邊停靠,之後另一員警轉頭指向系爭車輛表示「靠邊靠邊」,此時系爭車輛超越路旁停靠之白色小客車,即趁機駛離,另一員警大喊「先生,LGC-5700停下來」,員警表示有錄影,另一員警繼續攔查違規車輛,員警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

㈤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三段往東方向(佛恩寺前),發現系爭車輛違規駛入來車道,員警見狀立即持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原先微靠邊行駛後,遂加速駛離現場,經員警口頭阻止仍未停車等情。

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切入來車道行駛,立即再切回原車道行駛」等語,可知原告自承當時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駛入來車道,立即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且系爭車輛當時駛出路面邊線亦有準備停靠之動作,又原告趁機駛離現場時,員警即大喊「先生,LGC-5700停下來」,足見原告應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倘如原告所稱誤以為不是攔我車,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何不先行停車確認,反而直接加速駛離,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故原告不顧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仍繼續沿長龍路三段向前行駛,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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