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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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沈玲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CI027821、68-GCI0278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L-01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永和街口附近,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109 年9 月26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學府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10月2 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027821 、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I027821、68-GCI0278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 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並非得連續舉發之案件,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所標示之日期和時間「均」為109 年9 月26日下午14時25分,時間重疊應屬有時間上同一,可認為係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為接續犯,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不應就一行為予以二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4060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9/26 14:25:27時至14:25:29時至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東方向與復興園路口快車道之外側車道,14:25:30時至14:25:44時號牌9L-016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復興園路口後,在往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前即未顯示方向燈,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

14:25:47時至14:25:59時系爭車輛行經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後,沿著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往學府路口,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並於學府路口停等紅燈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照108 年10月1 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記載,立法院108 年5 月22日公布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核先敘明。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近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變換車道完成後,行近學府路口,系爭車輛又未顯示方向燈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

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即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上開二行為,違規地點不同,且係變換車道完成後,過一時段,再次變換車道,並無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違規行為持續進行之問題,核屬不同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第GCI027821 、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40605號函、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7、60-61 、71、75-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非得連續舉發之案件,原告基於同一意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一地點、時間由車道線左側切入右側,顯為一行為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9/26 14:25:27時至14:25:38時至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東方向與復興園路口快車道之外側車道,14:25:39時至14:25:44時號牌9L-016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復興園路口後,在往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前即未顯示方向燈,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

14:25:47時至14:25:59時系爭車輛行經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後,沿著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往學府路口,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並於學府路口停等紅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於109 年9 月26日14時25分39秒至44秒,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東方向過復興園路後,由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又於同日14時25分47秒至59秒,繼續沿建成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查系爭車輛分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109 年9 月26日14時25分39秒至44秒,於建成路往東方向過復興園路)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同日14時25分47秒至59秒,於建成路往東方向行駛近永和路與永和一街口)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 件時間相同,卻分2 次舉發有重覆之嫌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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