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72,2022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行政訴訟上訴狀」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均為程序上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否則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