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7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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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奕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BP-83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0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中興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就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已繳納罰鍰結案,惟對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不服,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不熟悉此路段須兩段式左轉,由員警逕行舉發,已繳清未兩段式左轉罰鍰,而該員警事後加罰「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原告則不服,因員警並沒有正面攔阻停車;

原告也沒有看到員警;

原告只是綠燈轉彎,無須拒絕盤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新平路一段口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待轉,逕自左轉新平路一段,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不停吹哨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駛離現場,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 頁)。

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9:27時至17:09:33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22巷口,面對中興路口,當時新平路一段號誌為紅燈,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逕自左轉新平路一段,朝員警方向行駛,17:09:34時至17:09:43時員警面對系爭車輛不停吹哨,系爭車輛行至員警面前時,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員警繼續吹哨,並以手指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仍不停靠,員警再次吹哨制止並指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竟自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NBP-8367。

㈡路口全景畫面時間2020/12/03 17:05:05時至17:05:17時臺中市○○區○○路○段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逆向往東北方向行駛,之後逕自左轉新平路一段,往畫面上方駛離。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22巷口執勤,發現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往東北方向,未依兩段式直接左轉新平路一段,而員警當場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離等情。

查觀諸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3頁),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右前方繪設「機慢車待轉區」,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中興路欲左轉至新平路一段,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新平路一段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

然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行駛,竟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新平路一段,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立即走至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鳴笛並以手指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其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足以使行經該處之原告知悉該處有員警執勤之狀況,然原告竟於違規左轉後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正面攔查,原告無看到員警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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