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7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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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又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號牌3969-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因「酒後駕車(行經取締酒駕攔檢點)規避酒駕臨檢點,經攔下後消極不配合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 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從台北坐高鐵回台中烏日,隨即開車回家,人在民宅門口等人,熄火停車狀態,未消極不配合拒測。

原告絕非有心故意拒絕,而是驚恐無助的拒絕,且在知悉法律後果後,當下一再表示願意配合酒測,但警員不予理會,執意回絕。

倘若法官仍判定為拒測,是否考量當下並未執意拒測,能否減免吊銷駕照三年不得重新考領罰則,以保原告汽車保養廠的工作。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影片裡為何無央求警察給予酒測之紀錄,且密錄器時間23:36時至00:20時,這45分鐘沒有喝水沒有漱口,也沒有離開現場,身體若有酒精濃度也還測的到數值,不影響檢測結果,能否請考量當下未執意拒測,且一再表示願意配合酒測的態度,減免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峰交流道匝道口與中正路往北方向及中正路往南方向(「敬東科技」前)均已設置酒攔檢點,原告駕駛小客車從霧峰交流道下來右轉中正路往南方向見前方設置酒測攔檢點,立即右轉駛入違規地點深鎖大門的民宅大門前,疑似酒後駕車,規避酒駕,易生危害,員警上前盤查,盤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酒精濃度檢測之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被告所為之裁罰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28 23:36:21時至翌日00:20:15時,員警沿著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南方向車道往回跑,畫面顯示一台黑色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大門前,原告甫從駕駛座下車走向大門,一名女士乘客從副駕駛座下車,畫面顯示該戶大門深鎖,員警上前詢問駕駛為何人,表示「怎麼了,直接停下來,這邊是你家住的地方嗎?」,原告表示「這邊呀,我朋友」,員警詢問「車主是誰?」,原告表示「車主他進去拿東西」,員警表示「進去?都你在講」,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核對原告基本資料,另一員警詢問原告住處,原告表示住附近,來找鄰居,沒有先約好,員警表示「車子剛跑完過來的時候,你是駕駛哦,因為你的說法沒有辦法支撐你的行為,還有你的證件還有你的說詞對我們來說有點反覆,麻煩你的口罩拿下來,我們要對你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我們盤查的法條是警察職權法第6條、第7條」並詢問「先生,你有沒有飲酒的行為,我們是合理正常的盤查,我們這是取締酒駕的勤務,現在是詢問你有沒有飲酒的情形,如果沒有飲酒情形的話…」,原告表示「我沒有飲酒情形」,員警表示「我們等一下會直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待會兒會提供漱口水給你漱口,麻煩你到旁邊來」,員警走至路旁,畫面顯示中山路往北方向過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有設置酒駕攔檢站,員警拿出酒測器,提示新吹管,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斷講電話拖延,員警表示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拒測罰鍰18萬,原告詢問為何一旁女乘客不用開單,員警表示「她是乘客,你是駕駛,我剛看到你直接下車」,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我走路來,我為什麼要測?」,另一員警表示「現在就兩個人,就你跟她」並詢問「小姐,是不是你開車的?」,員警詢問乘客「你有沒有開車?」,另一員警表示「她說她沒有開車,然後車子的情況是熱的,我們來就看到你下車了,我有看到,然後告知你,直接將你帶返所,直接扣車」,員警告知拒測罰18萬,扣車,帶返所做相關告知,車子會扣回去,道安講習部分由監理站安排,如果拒測駕照直接註銷,原告仍堅稱走路來的,員警沿著中正路往南方向往前走,畫面顯示前方約30公尺處「敬東科技」前有設置酒駕攔檢點,員警走至攔點站處警車拿東西,復返回違規地點,並表示已三次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要開單告發,接著原告母親開車到場,員警表示車子熱成這樣子,上面都是煞車的味道,之後員警向原告母親說明,並宣讀舉發通知單內容,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未簽名,接著員警向原告母親解釋法律效果,原告母親表示原告3年沒有駕照不能上班,接著員警填寫權利告知書,重新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後員警表示前方已設置路檢點封路,原告下來就直接過來,員警到場時看到原告下車,原告一直打電話,原告的說法到現在都沒辦法支撐原告的行為,原告的朋友到場都沒有出來開門,員警請原告是否於扣車單及權利告知書簽名,原告表示扣車單拒簽,之後原告於權利告知書上簽名。

2021/02/28 00:34:57時至00:3 5:35時,拖吊車到場,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峰交流道匝道口與中正路往北方方向(即敬東科技前) 設置酒駕臨檢站,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霧峰交流道下來右轉後,於酒駕臨檢站前右轉至一處民宅大門前,員警見狀遂上前盤查,原告甫從系爭車輛走下,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經員警三次勸導後,原告仍未實施酒測,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

又觀諸勘驗畫面所示,員警詢問原告車主為何人,原告先是表示車主進去民宅內拿東西,當下未承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然原告事後卻於起訴狀表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前後說詞矛盾,況且盤查過程中並未見該大門深鎖之原告友人有開門之跡象,故原告所述人在民宅門口等人云云,要與常情有違。

再者,當員警由酒駕攔檢站跑向系爭車輛停放處時,原告剛從駕駛座下車,且車子引擎仍處於高溫狀態,現場亦有煞車皮燃燒的味道,與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書所述:「……職於臨檢站進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於23時25分許見一黑色轎車由國道3號霧峰系統下交流道往萬豐方向,甫一下引道便立刻右轉進入中正路573-26號入口,職隨即前往該處查看,趕往過程中已見一男子由黑色轎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相符,益證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五)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經過舉發機關當日所設置酒駕臨檢站,然其於下交流道後,尚未行經酒駕臨檢站前,即右轉至大門深鎖之住宅處,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是在該住宅門口等人;

再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內容所載:「……經上前盤查其身分確認為陳又新,過程有陳民散發明顯酒氣」等語,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於酒駕臨檢站前暫停下車,並於原告身上聞得酒氣,亦發現原告說詞反覆,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持續爭執,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

嗣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合格證書:J0JA0000000 、儀器器號:00000000 、日期:2021 /02/28 、案號:60、測試模式:拒絕酒測、測定時間:23:45時等情。

由此可知,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過程中屢屢拖延不願意配合,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沒有駕照不能上班云云,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應無違法;

基於權力分立,法院審查被告所為之處罰,僅審查其是否合法,並不能審查是否妥當,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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