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8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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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莊振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R8-01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9日10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杏林路93巷口,因「汽車未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停用報停)」,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4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杏林路93巷,而非杏林路83巷3號對面,裁決書違規地點非系爭車輛實際停放地點,實有違誤。

而本件停車地點(杏林路93巷)這個不通的無尾巷僅提供特定車輛進出甚為明確,再從都發局公告道路圖可知,該停車地點為一般土地,並非道路,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違規地點屬現有巷道範圍內且已鋪設瀝青混凝土供不特定人士通行,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定義。

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

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未掛號牌停放杏林路93巷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停車地點為一般土地,並非道路,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

再按卷附系爭車輛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杏林路93巷口處,未見駕駛人在場,未懸掛號牌等情,即知原告將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車之行為,應屬明確。

而本件違規地點係於杏林路93巷口處,已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巷衖,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5831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8月2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090032993號函(見本院卷第71、75頁)在卷可按。

從而,上開違規地點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屬於現有巷道範圍內,原告卻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巷口,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洵屬於法有據。

㈢末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一字不漏的記載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雖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皆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對面」,然查系爭車輛採證照片可知,杏林路83巷3號對面即為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為杏林路93巷口處,並不會產生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礙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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