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當時駕車行經松竹路左轉北屯路時均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
- (二)且當時下班時間車輛較多,又是重要路口,轉彎自然會集中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 (四)原告雖主張因駕駛車輛有視線死角,員警手勢亦未明確,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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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昌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DH2478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L-6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47857、GDH247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對於GDH247857舉發通知單不爭執,僅爭執GDH247858舉發通知單,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47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駕車行經松竹路左轉北屯路時均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不知為何違規。
之後左轉時,因駕駛車輛A、B柱視線死角,並未發現警方攔車。
經檢視警方於現場蒐證影片,發現該名員警指揮手勢沒有確實,指揮棒也未顯示紅色燈,因員警和駕駛角度不同,根本無從判別員警是向我攔查。
(二)且當時下班時間車輛較多,又是重要路口,轉彎自然會集中注意力於左方同行車輛是否會轉入同車道,以免危險。
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顯示車輛緩慢經過無加速逃逸之意圖,實無故意,也未察覺被攔阻。
原告左轉需注意路況,不能以警察角度認定原告車輛轉向前方就直視到他,況警方亦無使用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竟超越左轉車輛逕自左轉北屯路,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證;
員警見狀後,立即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靠,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轉正面對員警,員警繼續以指揮棒示意往路旁停靠,惟原告仍逕自駛離,顯係刻意規避員警稽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
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01 17:32:59時至17:33:02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南方向過松竹路口之舊社公園轉角處,面對松竹路,當時松竹路為紅燈,松竹路往西方向之左轉車輛第一台為藍色小貨車,第二台為白色小客車,該白色小客車右側車道為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松竹路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松竹路往西方向之左轉車輛之車輛排隊依序開始左轉北屯路,朝員警方向駛來,系爭車輛即從左彎車道右側之車道超越第一台左轉車輛,左轉北屯路,朝員警方向駛來,17:33:03時至17:33:11時員警著制服,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畫面顯示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系爭車輛轉正面對員警,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未停靠,緩慢經過員警後,繼續向前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HL-6388。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往西方向行駛,準備左轉至北屯路時,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左轉,適為員警當場所見,立即面對系爭車輛鳴笛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左轉後未聽從員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等情。
查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頁)確認,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往西方向與北屯路口,由路面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
由此可知,倘車輛沿松竹路往西方向欲左轉北屯路,應先駛入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再依號誌指示左轉,然系爭車輛卻未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接由左轉專用道之右側車道直接左轉北屯路,已違反「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駕駛車輛有視線死角,員警手勢亦未明確,無從判斷員警是向我攔查云云,然舉發員警站立於面對系爭車輛之位置,站出至快車道對著系爭車輛吹哨並且揮動指揮棒,況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加上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緩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倘如原告所稱無法判別是否對其攔查,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何不先行停車確認,反而直接駛離現場,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故原告不顧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之行為,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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