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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吳季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5時7分許,駕駛號牌MTY-6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豐原大道四段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4月13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然經被告重新審查,查本件第G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於109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送達之日已逾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6日,為維原告權益,應以低額裁處罰鍰1,800元整,裁罰金額有誤,撤銷原110年4月13日掣開之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10年6月2日重新掣開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寄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回家途中莫名其妙被員警攔查,本人並未闖紅燈只是在路邊等人回電話給同學問期末考怎麼樣;
因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左轉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㈡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且有路口監視畫面佐證,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經員警目睹攔停於原告提出陳述後除提供佩戴之密錄器影像更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中原告不但不承認有違規事實還謊稱忘記身分證字號及謊報身分,經審視相關影像,確有違規事實,原告雖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惟員警已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另寄違規通知單予原告,且本所苗栗監理站於接獲本件訴訟於自我審查階段為維原告權益,重新掣開裁決書處以低額罰鍰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臨訟推諉之詞不足影響違規事實,員警舉發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1 15:20:43時至15:25:1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豐原區保康路與圓環東路等停紅燈,並於綠燈時右轉圓環東路往東北方向前進,接著右轉安康路,再左轉永康路,復右轉南陽路,並於南陽路與豐原大道四段口(即南陽橋)待轉區內待轉,畫面顯示一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頭戴黃色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之騎士正在路口等停紅燈,15:25:17時至15:32:54時,員警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將系爭車輛攔查,並告知原告這樣迴轉過來是闖紅燈,員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及駕照,原告表示沒帶,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表示忘記了,員警再問車子是誰的,原告答:「是林世文的,是我姪子的」,員警再問:「叫甚麼名字?」,原告答:「林世文」,員警問:「哪個世?哪個文?」,原告答:「士氣的士,文章的文」,員警問:「你生日民國幾年幾月幾號生?」,原告未回答,方才承認車子是姪子的,並報身分證字號,表示本名叫林大欽,員警問原告為何謊報身分,原告表示想說沒違規。
員警掣單完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揮手拒絕,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權利義務事項,並表示罰單會另寄給原告。
㈢原告雖稱其未闖紅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依勘驗結果所示,雖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迴轉之事實,然當員警於南陽路與豐原大道四段口待轉區待轉時,看見一名頭戴黃色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之騎士於路口等停紅燈,核與畫面顯示員警迴轉後攔查之騎士為同一人(即本件原告)無誤,足見舉發員警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答表(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紅燈迴轉之事實,應堪採信。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迴轉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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