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大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稽。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9頁)在卷供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