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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DH19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號牌RCY-011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7日2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固定式照相桿,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19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1985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紅燈燈亮車身超出停止線致遭拍照,因當下燈光昏暗,本無闖紅燈之犯意,意識到超出停止線時隨即停止,並無續行,也未對周遭行人車輛有所危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沿著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筆直路段,從上一個路口即可看到系爭路口之號誌,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黃燈5秒,並開始顯示紅燈66秒,直行車道上之汽車均已停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停止線處,仍有相當距離可煞停,卻仍超越停等紅燈之汽車,並超越停止線,進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侵害忠明路忠明南路左轉汽車之路權,系爭車輛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雖主張因紅燈燈亮車身超出停止線致遭拍照,因當下燈光昏暗,本無闖紅燈之犯意,意識到超出停止線時隨即停止,並無續行云云。
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反面頁)所示,2021/02/07 20:32:24時臺中市○區○○○道○段○○○○○○○○路○○○路○號誌顯示為紅燈,當時直行車道上已有汽車正在停等紅燈,忠明路忠明南路車輛正在左轉,系爭車輛行駛於左邊數來第二個左轉專用車道,其距離停止線尚約有2部小客車距離,20:32:25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20:32:26時至20:32:28時系爭車輛超越直行車道上停止線後方之正停等紅燈之汽車,並超越停止線,將車身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20:32:29時至20:32:32時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離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
且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在面對紅燈時,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全部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且嚴重影響行人穿越道行人通行之安全,顯屬闖紅燈之行為。
既然原告已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本應減速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況且原告亦無任何不能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之情形,竟無視於紅燈號誌之管制而繼續前行進入路口,縱然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為之,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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