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17,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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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建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6時18分許,駕駛號牌TDJ-599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永春東路口發生事故,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舉發警員所製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二點與事實與現場道路不符合:1車右前車頭受損,警員標示在1車左前車頭處與事實不符。

1車行駛方向為4線車道,綠燈行駛內側車道過停止線待左轉,2車騎行方向為2線車道,綠燈騎行內側車近雙黃實線直行,此路段中間雙黃線車道分隔線不是相對齊,1車內側車道和2車直行車道約有3分2處道路是重複路段,2車內線近中雙黃實騎行直行如未能偏右騎行易與1車行駛內側車道待左轉停止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造成2車騎士車損及人身輕傷深感歉意愧疚,雙方已於110年2月24日調解賠償成立,雙方無異議。

㈢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事故現場看到原告已綠燈行駛內側車道過停止線停車,欲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交通事故員警依事故分析研判表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10年1月7日6時18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處理嶺東路與永春南路口交通事故,本案1車(營業小客車TDJ-5991)沿永春南路左轉嶺東路往向上路方向,2車(普重機910-DSP)沿永春南路直行往中台路方向。

雙方行向車道數相同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永春南路與嶺東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07 06:18:55時至06:18:57時臺中市○○區○○○路號誌顯示為綠燈,嶺東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機車(下稱對造機車)沿著永春南路往西方向行近嶺東路口,06:18:58時至06:22:29時原告駕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嶺東路口,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心準備左轉嶺東路時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兩造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10年1月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永春南路直行往培德路方向,我行駛中沒看見對方,當我看見對方時已來不及閃避,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

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

我有開大燈」、「(問:你與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為何?)答:有受傷,手扭傷」。

原告110年1月7日談話紀錄表記「(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永春南路左轉嶺東路往永春北路方向,我有開大燈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但我看見對方直行車時已來不及煞車閃避,我左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碰撞」。

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嶺東路口準備左轉嶺東路,係轉彎車,本應減速或暫停,確認有路權之直行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當時對造車輛沿著永春南路往西方向行駛進入嶺東路口,原告所駕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他車安全通過,而仍緩緩繼續左轉,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對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讓行義務,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當時號誌正常運作,不論原告行向車道數是否較對造行向車道數為多,均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要件,自難主張有優先路權。

㈥至於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部分,考量舉發機關已提供路口監視器影片、兩造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供參,已足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植誤繕部分,無礙於本件優先路權及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1-96、99- 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事故現場看到原告已綠燈行駛內側車道過停止線停車,欲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交通事故員警依事故分析研判表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10年1月7日6時18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處理嶺東路與永春南路口交通事故,本案1車(營業小客車TDJ-5991)沿永春南路左轉嶺東路往向上路方向,2車(普重機910-DSP)沿永春南路直行往中台路方向。

雙方行向車道數相同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永春南路與嶺東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07 06:18:55時至06:18:57時臺中市○○區○○○路號誌顯示為綠燈,嶺東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機車(下稱對造機車)沿著永春南路往西方向行近嶺東路口,06:18:58時至06:22:29時原告駕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嶺東路口,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心準備左轉嶺東路時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造機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之後兩造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東方向欲左轉時,適逢對造機車沿永春南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嶺東路口,並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造駕駛倒地受傷,而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造110年1月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永春南路直行往培德路方向,我行駛中沒看見對方,當我看見對方時已來不及閃避,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

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

我有開大燈」、「(問:你與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為何?)答:有受傷,手扭傷」。

原告110年1月7日談話紀錄表記「(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永春南路左轉嶺東路往永春北路方向,我有開大燈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但我看見對方直行車時已來不及煞車閃避,我左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由此可知,原告既已自承由永春南路左轉嶺東路,自應於路口前停止,確認永春南路無直行車後,方得進入路口左轉,卻於進入路口時,未注意且未等停直行之對造機車,侵害對造機車之優先通行權,導致訴外人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謂原告駕車左轉彎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惟按上開規定說明意旨,轉彎車應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與車道數及雙黃線之劃設有無對齊無涉,是原告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顯。

⒋又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4頁)將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位置由左前車頭誤載為右前車頭,然經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及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即可認定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遭撞,然此並無礙系爭車輛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

是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二點與事實與現場道路不符合,自不足採。

其另主張已與對造達成和解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是原告尚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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