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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游本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NXB005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駕駛號牌001-GZ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234.6 公里(名間北磅),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載風扇及機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NXB005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0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開車終生,只知道超載要罰10,000元,從不知沒過地磅要罰90,000元,該貨車核定可載5,500 公斤,當天所有總共200 公斤,個人隨身物品亦無獲得利益可言,故誤認無載重,而無過地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917號函復說明略以:「陳述人駕駛001-GZ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處名間地磅站前道路時,未依法停車過磅,逕為行駛通過該地磅站,而有『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有本大隊員警目睹並將其攔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NXB00540 號違規單予以舉發。
…轄管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名間地磅站前設有『前2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向236.8 公里處)及『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235.9 公里處)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地磅站入口前),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依指示進站過磅,按前開規定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或依指示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係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稽查任務之權責,故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依規過磅之。
本案陳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所載貨物種類無涉而有異同,故本大隊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權責,對旨案駕駛人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全案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道路主管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16:19時至11:19:00時員警於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陸續有大貨車進場過磅,11:19:01時至11:34:19時一台白色車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之主線道,未進場過磅,員警表示「咦,這台好像有載,載什麼,不過磅」,隨即坐上警車上前追蹤,行至南投服務區攔查到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001-GZ,車頭為白色,後車斗為綠色,覆蓋黑網,員警詢問原告為何不過磅,載什麼東西,原告表示那個沒重量,員警詢問「那個是什麼?」,原告表示「電風扇」,員警表示「你還有機車」,員警告知大貨車有載貨就要過磅,原告表示「它隨我去郊遊的啦」,員警表示要過磅,原告仍爭執,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仍要開單,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證件給原告。
㈡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26:07時至11:38:11時員警詢問原告為何不過磅,載什麼東西,原告表示那個沒重量,員警詢問「那個是什麼?」,原告表示「電風扇」,員警表示「你還有機車」,員警告知大貨車有載貨就要過磅,原告表示「它隨我去郊遊的啦」,員警表示要過磅,原告仍爭執,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仍要開單,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證件給原告。
㈢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17:23時至11:20:29時警車由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站駛出,於南投服務區入口附近攔查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001-GZ。
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17:25時至11:20:29時警車由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站駛出,於南投服務區入口附近攔查系爭車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於名間地磅站前設有『前2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向236.8 公里處)及『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235.9 公里處)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地磅站入口前),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依指示進站過磅,系爭車輛載有大型風扇、機車及其他雜物,行經地磅處所,確實未依規定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ZNXB005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917號函、地磅站相關設施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71 、75-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開車終生,只知道超載要罰10,000元,從不知沒過地磅要罰90,000元,該貨車核定可載5,500 公斤,當天所有總共200 公斤,個人隨身物品亦無獲得利益可言,故誤認無載重,而無過地磅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917號函復說明略以:「陳述人駕駛001-GZ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處名間地磅站前道路時,未依法停車過磅,逕為行駛通過該地磅站,而有『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有本大隊員警目睹並將其攔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NXB00540 號違規單予以舉發。
…轄管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名間地磅站前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向236.8 公里處)及『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235.9 公里處)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地磅站入口前),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依指示進站過磅,按前開規定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或依指示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係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稽查任務之權責,故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依規過磅之。
本案陳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所載貨物種類無涉而有異同,故本大隊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權責,對旨案駕駛人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全案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16:19時至11:19:00時員警於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陸續有大貨車進場過磅,11:19:01時至11:34:19時一台白色車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之主線道,未進場過磅,員警表示「咦,這台好像有載,載什麼,不過磅」,隨即坐上警車上前追蹤,行至南投服務區攔查到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001-GZ,車頭為白色,後車斗為綠色,覆蓋黑網,員警詢問原告為何不過磅,載什麼東西,原告表示那個沒重量,員警詢問「那個是什麼?」,原告表示「電風扇」,員警表示「你還有機車」,員警告知大貨車有載貨就要過磅,原告表示「它隨我去郊遊的啦」,員警表示要過磅,原告仍爭執,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仍要開單,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證件給原告。
㈡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26:07時至11:38:11時員警詢問原告為何不過磅,載什麼東西,原告表示那個沒重量,員警詢問「那個是什麼?」,原告表示「電風扇」,員警表示「你還有機車」,員警告知大貨車有載貨就要過磅,原告表示「它隨我去郊遊的啦」,員警表示要過磅,原告仍爭執,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仍要開單,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證件給原告。
㈢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17:23時至11:20:29時警車由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站駛出,於南投服務區入口附近攔查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001-GZ。
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1/20 11 :17:25時至11:20:29時警車由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站駛出,於南投服務區入口附近攔查系爭車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 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在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地磅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逕自從地磅站外圍之車道繼續行駛,為員警發現攔查原告之事實。
查由卷附國道3 號名間地磅站相關設施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 頁)所示,名間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附牌:前二公里大客車受檢」、「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附牌:前一公里大客車受檢」之標誌。
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換言之,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立法目的以觀,只要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攔查時,車上確有載機車、電扇等物品,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論系爭車輛載貨超重與否或僅係載運個人物品,皆應依標誌遵守過磅之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又原告稱其年事漸高,收入來源不穩定,突遭罰款九萬元,實屬超出能力所負擔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請求減免裁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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