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2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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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呂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OTA802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號牌721-RX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OTA8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OTA8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從北宜公路下來,第一次從頭城交流道上去,由於早上陽光很強,而且又是上坡的路段,陽光的位置剛好於駕駛視線的正前方,所以有用遮陽板,導致沒有看到告示。

後面要到紅綠燈路口時,有低頭下來看一下上面的告示牌,並沒有告示地磅站,所以導致沒有過磅;

另又有回來看標示,沒有閃爍告示,及頭城地磅站是要右轉進去才看得到,處於行駛中狀態,就沒有辦法看到地磅站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頭城交流道往南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僅開放公務車行駛,中間車道僅供大客車行駛,系爭車輛既非公務車,亦非大客車,僅得行駛外側車道,並右轉進入地磅站,並不存在標誌遭遮蔽之情事,原告駕駛大貨車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不能注意上開標誌之情事,認原告未依標誌進入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卷附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0686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車載運貨物行經國道5號頭城地磅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為載運貨物之大貨車,未依標誌指示進入頭城地磅站停車過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3月31日北管字第110001672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遵6』(貨車過磅)、『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並於門上設置『遵6』(貨車過磅)、『地磅站→』,及以LED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含閃光黃燈)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等語以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41頁反面頁至43頁)即知,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南向路段路旁一開始設置「貨車過磅」暨「前方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往前為「梅花5 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往前為「載重大貨車過磅」LED標誌、往前為「梅花5 北上禁行大貨車」,再往前門架上由左而右依序為「禁止進入 公務車除外↓」、「梅花5宜蘭北上大客車↓」、「梅花5北 台北↓」,並於右側門架並設置「地磅站→」之標誌。

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並無原告所稱警示設置不足之情形,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因陽光位置剛好於駕駛視線正前方,導致沒有看到告示云云,尚不足採。

又原告稱其罰鍰金額太高,無力負擔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請求減免裁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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