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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李立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01時31分許,駕駛號牌NBL-9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普通重型機車)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本應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因多次酒後駕車,汽車駕照已遭吊銷及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續於110年6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0年6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沒有騎機車,機車也沒有在道路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易生危害,行駛至違規地點停車後遭員警上前攔查,盤查過程因原告不願提供身分證件,亦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致員警無從查驗原告身分,且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原告身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坦承有飲酒。
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以未騎車為由,拒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採樣,自已該當「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民宅監視器畫面時間(時間未校正)2021/05/01 23:00:57時至23:01:22時原告騎乘機車開啟頭燈沿著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而來,其後方有一台警車開啟頭燈跟隨在後,之後原告往右前方空地停靠,警車亦跟著往右前方停靠,員警下車盤查,接著原告走至轉彎鏡處小便。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01 22:52:29時至22:57:28時原告站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往東南方向轉彎鏡處小便,員警表示「你幹麻尿那邊去,你有沒有喝酒」,另一員警表示「你沒有戴安全帽」,接著員警走至警車處取出酒精快速檢知器,另一員警與原告交談,原告表示沒有騎車,另一員警表示親眼看到原告騎的,員警拿出礦泉水並詢問「你喝多久了?」,原告仍表示沒有騎車,員警表示「那車子誰的?引擎還是熱的」,原告表示「我不知道誰的」,員警表示「睜眼說瞎話,我們就看到你車回頭,車子在搖晃」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不吹,員警表示「你現在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權利盤查你,你要不要配合」,原告仍表示沒有騎車,而員警表示有看到,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表示「你要搜查令」,員警表示「我現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你,你要配合我,身分證號碼?」,原告仍表示沒有騎車,遲遲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我再問你一次,不然我帶你回去盤查」,原告表示「好啦,不然你帶我回去盤查,我沒有騎車」,員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拒吹,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原告仍辯稱沒有騎車,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繼續表示沒有騎車,員警以無線電請同仁查詢車主電話。
23:02:29時至23:07:29時員警請原告交付錀匙,原告不願交付錀匙,表示是用走的,員警於機車旁地面撿到一副鑰匙,當場驗證,確實為機車錀匙,原告仍稱沒有騎車,員警請原告坐上警車,員警隨即載原告回駐地。
23:12:29時至03:17:28時員警繼續開警車回駐地,返回駐地後,原告仍稱未駕車,員警表示依警察職權行法盤查原告,請原告將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寫出來,原告仍主張要有搜查令,拒絕提供身分資料,員警查出車主電話,打電話給車主。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 00:26:30AM時至12:35:45AM時員警提供2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表示要上廁所,員警帶原告前往上廁所後,表示「酒味還那麼重」,原告仍稱用走路的,12:35:46AM時至12:49:35AM另一員警表示「先生,我問你,現在時間110年5月2號零點37分,我們在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64之10號前將你攔下,要叫你表明身分你不講,我們現在查出來」,原告仍稱用走路的,另一員警表示「5月1日22時50幾分的時候,看到你將你攔下來,你說你沒騎車沒關係」,原告仍表示用走路的,另一員警表示「用走的沒關係,問你什麼名字你不說,要將你帶回去查身分,今天過程是否這樣?」,原告表示「嘿」,另一員警表示「現在你不要寫嘛」,原告表示「不是,你說我酒駕,我不服」,另一員警表示「現在時間零點40分,我第一次跟你說,你要測酒測嗎?」,原告表示「不要,我用走路的」,另一員警表示「不要,好,第一次告知了,等一下我再來問你」,原告仍表示沒有開車沒有騎摩托車,用走路的不用酒測,接著另一員警表示「李立偉先生,現在時間是5月2號零時40分,第二次跟你告知,你要不要做酒測?」,原告表示「不要,我沒有騎摩托車,沒有開車,幹麼要酒測?你不能說我拒測」,之後員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拒絕,另一員警表示「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0年5月2號零時44分,我們第三次問你,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揮手表示「不要,我沒有開車,沒有騎摩托車」,之後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原告有酒精反應,員警表示「你沒有講話,在你身上就有了」,原告仍表示沒有開車沒有騎摩托車,另一員警表示「就是有喝酒啦。
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我有喝酒,我用走路的」,員警表示「檢知器有酒精反應,是高濃度的,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之酒精濃度顯示「高」。
12:49:35AM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機車內有無貴重物品,原告表示「我沒有騎,我去尿尿啦,是我老婆騎的」,之後員警向原告確認地址,並詢問原告有無駕照,原告表示「沒有我用走路的,我出門沒有駕照,我都用走路的」,1:04:41AM時至1:12:40AM時另一員警表示「李先生,我跟你告知,你說你沒有騎沒有關係,我跟你告知」,原告仍稱沒有騎摩托車沒有開車,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告知,如果要酒測的話,0.17以下,我是有看到你騎機車,在永盛巷64之10那邊有騎機車,你說你沒有騎嘛,那我告知你權利,如果有測的話,測出來如果0.17以下告誡沒事,0.17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送公共危險罪,另外你可以選擇拒測,第一個扣車,罰18萬,吊扣駕照3年不得考照,第四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仍稱沒有拒測,沒有騎摩托車,沒有開車。
1:35:53AM時至1:58:57AM時原告仍表示「我沒有開車,沒有騎機車,警察要叫我酒測」,員警拿著酒測器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表示「不要」,員警復詢問原告要不要拒測,原告仍稱沒有開車沒有騎摩托車,員警告知酒測器歸零,原告持續爭辯,之後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員警列印酒測單,另一員警詢問拒測單要不要簽,原告搖頭表示不簽,之後員警拿出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當場簽下「不」字,員警撕下紅單交付原告,接著員警拿出權利告知書,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我要看一下」,原告閱覽後表示「我沒有給你們攔下來」,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原告表示不簽,員詢問原告是否收受權利告知書,原告表示「不收,那張也不收」,員警撕下權利告知書交付原告,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表示不簽,員警拿出扣車單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表示不簽,之後員警交付盤查異議單給原告,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蓋指印,原告拒蓋指印。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巷○○○○○○○○○○路○○巷00○00號前,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往右前方空地停靠,員警見狀即上前攔查,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以及原告身分證字號碼,原告爭執其未有騎車之行為,員警將原告帶回駐所查驗身分,於查驗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經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並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吹測,原告皆表示拒測,員警即按下拒絕酒測鍵等情。
又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員警當時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對於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應顯而易見,況且亦有上開民宅監視器畫面佐證,足徵原告當時確有騎乘系爭車輛之事實。
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原告亦於員警帶回駐所盤查時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又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明確表示「不要」,並有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儀器器號:009972、日期:2021/05/02、案號:29、拒絕酒測、01:31,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故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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