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 (五)至於原告主張4次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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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梁永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DH290548、68-GDH280491、68-GDH262660、68-GDH2526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W-95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㈡ 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經貿七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㈢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㈣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與經貿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五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90548、GDH280491、GDH262660、GDH252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90548、68-GDH280491、68-GDH262660、68-GDH25266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先後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照原告所違反行為之時間序,可見檢舉之距離、時間短,衡以社會通念,當無從切割成數行為,應應屬接續性之一行為為之。
該4次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所違規情事發生在110年2月20日19時25至26分,合計1分鐘之內連續開罰合計4張罰單,明顯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確有2次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1次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1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系爭車輛事證明確,其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多次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
上開2次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因無連續性、上開3種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違反之義務不相同,認上開4行為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25:44時至19:26: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近黎明路三段口之中線車道,當時號牌BCW-958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通過黎明路三段口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內側車道路線已設置左彎及直行指向線,之後行駛至中清路二段1355號附近,內側車道另畫分出左彎指向線之車道,系爭車輛即跨越左彎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往中康街、經貿八路口行駛。
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26:29時至19:26:38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過中康街、經貿八路口,朝經貿七路口行駛,當時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繪有直行及左彎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接著系爭車輛跨越兩車道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輪胎所在之車道繪有左彎指向線,右側輪胎所在之車輛繪有直行指向線,兩車道間以雙白實線相隔,之後系爭車輛進入經貿七路口。
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26:54時至19:27:02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過經貿七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接著內側車道出現左彎指向線及直行指向線並以雙白實線與外側車道相隔,當時前方經貿五路口有等待左轉之車輛,且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號誌顯示為黃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接著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未於停等線後方停等紅燈,反而繼續直行進入路口。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0年2月20日19時25分44秒至27分02秒,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過黎明路三段口內側車道行駛,跨越左彎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
之後沿中清路二段過中康街、經貿八街口後,跨越兩車道行駛;
系爭車輛復行駛於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過經貿七路之內側車道,接近經貿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系爭車輛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2次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主張4次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行為如何處罰而為規定,且該規定所處罰之行為特徵會持續一段時間,因不易切割區分行為數,故而為如上揭規定,以資明確;
惟原告質疑本件之違規行為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闖紅燈」,於外觀非不能明確切割區分,各行為可以獨立區隔,應屬多次之違規行為。
被告因此認為應分別予以處罰,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本院尚難認有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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