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38,2021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林津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正確訴訟標的,亦未提出裁決書影本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7 月8 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一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