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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劉清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字裁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駕駛號牌719-NF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位置被員警前方之機車騎士擋住,員警根本無法得知燈號變換前原告當時正確位置是在中山路車輛停止線前方還是後方,本件警員並未確實親眼目睹原告於停止線後方紅燈穿越停止線而迴轉之過程,自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中山路方向燈綠燈時穿越停止線,而停駛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中間,嗣於中山路紅燈後、無名巷綠燈時,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空間迴轉行駛之可能,且因路權考量,故於路口前停等3秒後禮讓車輛以致於車早已過停止線並迴轉中山路的同時,被從無名巷右轉駛來的巡邏員警判定為紅燈迴轉,換言之,原告車已過停止線並已準備迴轉即被巡邏員警判定為紅燈迴轉。
㈡且光碟對話可顯示開單員警對交通處罰條例有所誤會,為何我請員警開輕一點,因我印象中道交條例有一條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但未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則此時應僅能認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非屬於闖紅燈之違規。
員警被前方機車騎士擋住有視線死角,本人蒐證照片依實際員警當時距離拍攝面對中山路還是會有死角。
無名巷弄轉為綠燈時,本人因對向車道上有一輛白色轎車,故稍為停頓,本人翻拍照片可看到無名巷弄深色轎車開始左轉,右前方騎士開始直行;
此時員警騎乘在無名巷弄內接近中山路口密錄器才會有拍到本人。
且密錄器也清楚看到我機車迴轉過程也未超過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2564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719-NFM號重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紅燈違規迴轉屬實,執法員警攔查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另本案違規地點神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口,宜修正為『神岡區中山路1250號』」。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及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1317:16:4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垂直於中山路之無名巷(位於中山路「京典髮型」對面)往南方向,面對中山路口,當時員警行向號誌為紅燈,17:16:52時至17:16:58時員警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員警往前行駛,17:16:59時至17:20:33時畫面顯示一名頭載白色安全帽之騎士於中山路往東方向之路口號誌桿處開始迴轉,並沿著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員警右轉中山路往西方向上前攔查,告知「你紅燈耶,你怎麼轉過來?駕照行照」,原告表示「其實像這樣,紅燈比較好轉啦」,員警表示「規定是不可以啦」,原告表示「我知道呀,像這樣紅燈轉彎比較好轉」,員警表示「比較好轉沒錯,可是你也可以待轉,雖然沒有劃格子」,原告表示「像這樣,一個待轉」,員警表示「你是在停止線轉出來,比較不好意思」,原告表示「看看罰輕一點」,員警表示「比較不好意思,照你的違規,我就給你開什麼」,原告表示「沒關係啦,是我自己犯錯在先啦,紅燈罰多少?」,員警表示「不便宜」,並詢問車主姓名等情。
㈣復查原告檢附之民宅監視器擷取畫面時間0000-00-00 00:42時至11:49時當時中山路往東方向車輛正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沿著中山路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停止線處並超越停止線並迴轉沿著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
末查違規地點GOOGLE,確認臺中市○○區○○路○○○○○○○巷○○○○○設於號誌桿下方。
查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此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及原告提供之民宅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且原告當場亦坦承違規,並表示紅燈比較好轉,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3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25646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93、100-102、113-12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位置被員警前方之機車騎士擋住,員警根本無法得知燈號變換前原告當時正確位置是在中山路車輛停止線前方還是後方,本件警員並未確實親眼目睹原告於停止線後方紅燈穿越停止線而迴轉之過程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13 17:16:4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垂直於中山路之無名巷(位於中山路「京典髮型」對面)往南方向,面對中山路口,當時員警行向號誌為紅燈,17:16:52時至17:16:58時員警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員警往前行駛,17:16:59時至17:20:33時畫面顯示一名頭載白色安全帽之騎士於中山路往東方向之路口號誌桿處開始迴轉,並沿著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員警右轉中山路往西方向上前攔查,告知「你紅燈耶,你怎麼轉過來?駕照行照」,原告表示「其實像這樣,紅燈比較好轉啦」,員警表示「規定是不可以啦」,原告表示「我知道呀,像這樣紅燈轉彎比較好轉」,員警表示「比較好轉沒錯,可是你也可以待轉,雖然沒有劃格子」,原告表示「像這樣,一個待轉」,員警表示「你是在停止線轉出來,比較不好意思」,原告表示「看看罰輕一點」,員警表示「比較不好意思,照你的違規,我就給你開什麼」,原告表示「沒關係啦,是我自己犯錯在先啦,紅燈罰多少?」,員警表示「不便宜」,並詢問車主姓名,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沿臺中市神岡區垂直於中山路之無名巷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等停紅燈,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發現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原告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號誌桿處開始迴轉,並沿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舉發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當場攔查原告,並製單告發,並經原告簽收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中山路往東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東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路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迴轉,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原告亦於遭員警攔查時表示「其實像這樣,紅燈比較好轉啦」、「我知道呀,像這樣紅燈轉彎比較好轉」等語,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警員並未確實親眼目睹原告於停止線後方紅燈穿越停止線而迴轉之過程云云,即非可採。
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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