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10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二)原告行經路口為T字路口,介壽橋上紅綠燈汽車停止線距離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於紅燈時逕自右轉,
- (二)至於舉發機關於回函中雖有誤植車種及舉發法條,惟違規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法條「道路
- (三)又查,依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
- (四)雖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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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李佩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CDUA900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駕駛號牌BHK-76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瑞芳區東和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CDUA90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為宜,被告續於110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CDUA900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東和路口,時值燈號為綠燈待右轉後隨即轉換為黃燈,因已過停止線本人遂速駛離,員警攔下後告知違規,原告告知係綠燈右轉後變換黃燈,員警卻表示轉換黃燈即不該行駛。
本案誤植部分更改為53條第2項,說法反覆,僅憑印象亂竄改,且舉發員警舉發之行為屬於惡意舉發。
(二)原告行經路口為T字路口,介壽橋上紅綠燈汽車停止線距離中山路口有20公尺以上遠,根本完全看不到紅綠燈變化,員警如何轉頭看到黃燈變紅燈,本人行駛方向與員警方向亦非相同,員警無法判定本人闖紅燈右轉。
條例誤植、車種誤植,係攸關民眾權益,而非被舉報之後草率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於紅燈時逕自右轉,有員警目睹為證。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主張「當時為綠燈,右轉後變為黃色燈號閃爍」,經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地點無閃光黃燈後,原告復於110年4月29日新北市○○○○○○○○○○○○○○0000○0○00○○○○0○00○○○○○○區○○路○○○路○○○號為綠燈,右轉後隨即轉換黃燈」,原告變更說詞且無從舉證推翻員警之認定,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於舉發機關於回函中雖有誤植車種及舉發法條,惟違規車號「BHK-7612」自始並無登載錯誤,且員警職務報告自始即記載原告紅燈右轉,上開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更正,已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車種由自小客車誤植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8423號函及110年5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60023號函復更正誤植違規法條,並轉知原告據以更正違規法條並仍依規處罰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至反面頁、第99頁至反面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又查,依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7387號員警職務報告、110年5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60023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及說明略以:「警員於110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於新北市瑞芳區中山東和路口三爪子坑路往中山路方向停等紅燈時,目擊民眾李佩橙騎乘BHK-7612自小客車(誤植為普重機)於上述時地路口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介壽橋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警員當時位於中山東和路口三爪子坑路往中山路方向停等紅燈時,有轉頭看向面對介壽橋之紅燈,發現該民騎出該路口時,上述之紅綠燈已經由黃轉成紅燈…該路口並無閃黃燈,僅有紅燈黃燈綠燈」及「複查李佩橙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10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瑞芳區中山、東和路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經李佩橙君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案。
復經本佩橙君提出陳情,本案誤填(欄)部分: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3、99-101頁)可知,員警巡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三爪子坑路往中山路方向等停紅燈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右轉往中山路方向,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當場攔停後開單,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稱本件係綠燈右轉後即轉變為黃燈,與上揭職務報告書所述不同,尚不足採。
(四)雖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
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即形同具文。
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
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從而,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
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中山路與三爪子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親眼目睹其紅燈右轉並當場攔停開單,員警當下亦有於轉頭再次確認燈號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地圖及文字說明可知,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得以明顯判斷其行向號誌之變化,以及辨識介壽橋往中山路方向車輛之行向為何,故舉發員警之視線角度及距離,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
本件被告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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