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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王宏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駕駛號牌TDQ-0016號職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明義街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口未在前20-30公尺設置禁止左轉告示牌(告示牌沒有往前擺放)。
機車可以二段左轉,汽車不能左轉造成混淆。
忠明南路不能左轉明義街為新設交通規則,造成本人至該路口反應不過而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15708號函復答辯表略以:「本案係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攔停舉發,嗣經檢視相關證據,認事證明確,舉發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4 14:19:51時至14:20:1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西區明義街往西北方向與忠明南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忠明南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14:20:18時至14:22:51時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忠明南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明義街口左轉明義街往東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迴轉上前追蹤攔查,告知原告「這邊禁止左轉」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詢問是否會記點,員警告知會記1點,原告請員警改在紅線停車,員警表示有錄影,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仍製單舉發。
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109年9月拍攝),確認臺中市○區○○○路○○○○○○○街○○○號誌桿處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且內外兩側車道均已設置直行指向線,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㈣原告沿著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明義街口,對於內外兩側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且號誌桿上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為領有營業小客車之合格駕駛人,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遵守標誌標線義務,原告卻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違規事證明確,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1-2、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1570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計程車駕駛人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9、55-57、63-7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未在前20-30公尺設置禁止左轉告示牌(告示牌沒有往前擺放),機車可以二段左轉,汽車不能左轉造成混淆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4 14:19:51時至14:20:1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西區明義街往西北方向與忠明南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忠明南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14:20:18時至14:22:51時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忠明南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明義街口左轉明義街往東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迴轉上前追蹤攔查,告知原告「這邊禁止左轉」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詢問是否會記點,員警告知會記1點,並當場製單舉發。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明義街往西北方向與忠明南路口等停紅燈時,發現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左轉明義街,當場認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遂上前追蹤,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
查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臺中市○區○○○路○○○○○○○街○○○號誌桿處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且內外兩側車道均已設置直行指向線,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
況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對於道路標誌、標線更較一般駕駛人熟稔,應當隨時注意並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
然原告卻未遵從標誌標線指示行車,於禁止左轉之路口為左轉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從而,原告對於「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⒊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標誌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處罰。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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