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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259 號
原 告 吳魁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RJ8280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Q7-387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R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 年6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RJ828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此巷弄是一般居家平時可停放之位置,不影響轉角路處,也沒有消防栓,既不影響車輛之進出的空間,沒有紅線、黃線,且一般住家都是這樣停車,哪來的違規之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條第1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等規定。
㈡查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7 月9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161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 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爰配合臺中市交通局拖吊至豐原拖吊場保管,次查領車人(同車主)業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爰依法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R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即永康路往西南方向之機車停車格內,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上下客情事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上,該停車格核屬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並非屬「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其停放於該處,自不符前揭標線規定。
又員警拍照採證時當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無上下客情事,系爭車輛已非處於可立即行駛狀態,該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為「停車」行為。
認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有其圖示可稽。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統一裁罰基準罰鍰900 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第GRJ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0 年6 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49652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0 年7 月9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1614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未劃設紅線,停放此處亦不影響其他車輛進出之空間,並無違規,且附近住戶都是這樣停車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可憑,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處所,參諸前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機車停車格上,該汽車停車範圍之白色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線係臺中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及行車動向所繪製。
此機車停車格之空間,本係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移動停放所需,本非供系爭車輛停放之範疇,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甚明。
㈣另原告雖提出前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為據,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內容可見,照片中之車輛均未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上,與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相同,且縱認該GOOGLE地圖擷取照片中之車輛有何違規情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或附近時、地違規停放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原告辯稱附近住戶的車子都這樣停車也沒被開單等語,即屬前揭不法之平等,其主張自無所據。
綜上,前揭照片無法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辯稱本件違規舉發無理由,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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