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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曾俊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IA1267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J-926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11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後方來車間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IA126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IA1267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眾檢舉之行車影像是經過編輯軟體後製,影像中也沒有檢舉民眾的前車體部分,是如何判斷兩車之間的距離,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68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留有合理之車距及間隔,違規行為明確,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3:30時至11:03: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15.6公里公處之內側車道,11:03:41時至11:03:45時一台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後方出現,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立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9J-9263。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考量錄影當時係白天,車外光線仍屬明亮,且錄影畫面清晰明確,又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係從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處拍攝該車之正前方,錄影內容亦係拍攝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之過程,畫面連續自然並未中斷,並無遭剪輯情事,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5.6公里附近,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即應與該車保持最少4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計算)之距離,亦即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當時與該車保持不到10公尺距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舉發機關第ZI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68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國道各路線設施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57-58、63-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之行車影像是經過編輯軟體後製,影像中也沒有檢舉民眾的前車體部分,是如何判斷兩車之間的距離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3:30時至11:03: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15.6公里公處之內側車道,11:03:41時至11:03:45時一台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後方出現,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立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9J-9263。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下,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之事實。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 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 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 小時為45公尺、100 公里/ 小時為50公尺、110 公里/ 小時為55公尺。
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駛,足認系爭車輛之車速與該車相當甚且快於該車,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30公尺,乃相當於3 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之規定,車道線1線1 間距為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保持3 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然原告竟以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之距離,甚至以貼近該車之方式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對於道路安全具有危害之虞。
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⒊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
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俾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
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0年3月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
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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