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6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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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坤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NXB006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9時0分許,駕駛號牌299-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61-W7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櫃屋,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NXB00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06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車為貨櫃曳引車,平時不需過磅且並未見員警指揮,所以沒有進入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8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10年5月19日9時0分許,執勤所見299-6A號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處名間地磅站前道路時,未依法進站過磅,逕為行駛通過該地磅站,而有『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於名間交流道出口安全處所攔查,經會同司機檢視該車確有裝載貨物(貨櫃屋),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2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NXB00649號違規單予以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9 08:49:46時警車停放於國道3號南向名間地磅站之攔查專用車位上,當時陸續有裝載貨物之大貨車在地磅站過磅後離去,08:57:22時至09:09:47時二台貨櫃曳引車裝載貨櫃屋,沿著國道3號南向主線道行經地磅站,不久警車上前追蹤,貨櫃曳引車下名間交流道,警車跟在貨櫃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有二台貨櫃曳引車裝載貨櫃屋一起下名間交流道,第二台貨櫃曳引車子車號牌為UR-06,警車超越後,上前追趕第一台貨櫃曳引車,畫面顯示第一台貨櫃曳引車子號牌為61-W7(即系爭車輛),員警上前攔停,帶領貨櫃曳引車到名間鄉彰化路明昌加油站旁攔查。

㈡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9 09:33:34時至09:34:24時警車往國道3號南向行駛,畫面顯示左前方出現「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09:34:25時至09:36:04時畫面顯示右側出現「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之後行經233.5公里標誌牌,接著畫面顯示前方233.6公里處「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方閃光正一閃一滅閃爍著,行經233.7公里標誌後,出現「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標誌,行經234公里標誌後,出現「地磅站↗」標誌,警車即開到攔查專用車位停下。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國道3號南向路段先後出現「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當時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標誌號誌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櫃空屋,該貨櫃空屋並非屬於原車的部分,核屬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不論有無超載,均有進場過磅之義務,惟原告卻未進場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ZNXB006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835號函、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2、55-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我車為貨櫃曳引車,平時不需過磅且並未見員警指揮,所以沒有進入過磅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8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10年5月19日9時0分許,執勤所見299-6A號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處名間地磅站前道路時,未依法進站過磅,逕為行駛通過該地磅站,而有『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於名間交流道出口安全處所攔查,經會同司機檢視該車確有裝載貨物(貨櫃屋),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2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NXB00649號違規單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9 08:49:46時警車停放於國道3號南向名間地磅站之攔查專用車位上,當時陸續有裝載貨物之大貨車在地磅站過磅後離去,08:57:22時至09:09:47時二台貨櫃曳引車裝載貨櫃屋,沿著國道3號南向主線道未進入地磅站,不久警車上前追蹤,貨櫃曳引車下名間交流道,警車跟在貨櫃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有二台貨櫃曳引車裝載貨櫃屋一起下名間交流道,第二台貨櫃曳引車子車號牌為UR-06,警車超越後,上前追趕第一台貨櫃曳引車,畫面顯示第一台貨櫃曳引車子號牌為61-W7(下稱系爭車輛),員警上前攔停,帶領系爭車輛到名間鄉彰化路明昌加油站旁攔查。

㈡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9 09:33:34時至09:34:25時警車往國道3號南向行駛,畫面顯示右側出現「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09:34:26時至09:36:04時,之後行經233.5公里標誌牌,接著畫面顯示前方233.6公里處初出現「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方閃光正一閃一滅閃爍著,行經233.7公里標誌後,出現「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標誌,行經234公里標誌後,出現「地磅站↗」標誌,警車即開到攔查專用車位停下。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交流道行駛至地磅站間,沿途會經過「貨車過磅」、「前一公里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接著出現「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方閃光正一閃一滅閃爍著,之後出現「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地磅站↗」標誌,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且當時名間地磅站有許多車輛進入過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應前往過磅之情事。

再者,系爭車輛載有貨櫃空屋,係屬載有貨物之狀態無誤,負有進站過磅之義務。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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