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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黃義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4分許,駕駛號牌MDV-5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10年2月13日當天將機車停放於文心南路757號騎樓前,於11時44分至騎樓牽動機車駕駛離開,本人在牽機車當下未有任何異狀發生,直至隔日接獲健康派出所來電告知,本人於2月13日11時44分擦撞到對造的機車消音管而肇事逃逸,當下本人疑惑不解並立即前往健康派出所了解狀況。
出於人性本善,當下與對造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154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職權舉發案件,查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13日11時44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不足採信」。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店家外面往右側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2/13 11:03:00時畫面顯示對造機車號牌尾牌838號機車(下稱該車)以立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南路往東南方向)前騎樓處,車頭朝馬路方向,龍頭手把往左偏,車身與馬路呈垂直方向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車身右側「請勿停車」鐵架與馬路呈平行方向放置,11:03:56時至11:05:00時原告騎乘號牌MDV-5999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孩童,沿著騎樓,從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之後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柱子前,走至右側店面。
12:40:00時至12:40:38時該車及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原位置,12:40:39時至12:42:29時原告與孩童走回系爭車輛處,原告發動引擎,開啟頭燈,操控龍頭將系爭車輛往後倒退移動並轉向,車頭朝向店家,原告坐上系爭車輛,往前加速,移動之際,系爭車輛右側排氣管擦撞該車之排氣管導致該車龍頭移動,之後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時,勾到該車排氣管,該車龍頭瞬間轉向右側,推撞到「請勿停車」鐵架,車身並向右偏,乘客轉頭看著歪斜的「請勿停車」鐵架,原告繼續往右移動,該車車身再往右移偏並再次推動「請勿停車」鐵架,孩童試圖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未果,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搭載孩童沿著原路駛離現場。
㈡ 店家外面往左側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2/1311:03:00時該車號牌K22-838號機車以立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南路往東南方向)前騎樓處,車頭朝馬路方向,龍頭手把往左偏,車身與馬路呈垂直方向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車身右側「請勿停車」鐵架與馬路呈平行方向放置,11:03:52時至11:05:00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孩童,沿著騎樓,從畫面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之後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柱子前,下車離開系爭車輛。
12:40:41時至12:42:29時原告與孩童走回系爭車輛處,原告發動引擎,開啟頭燈,操控龍頭將系爭車輛往後倒退移動並轉向,車頭朝向店家,原告坐上系爭車輛,往前加速,移動之際,系爭車輛右側排氣管擦撞該車之排氣管導致該車龍頭移動,之後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時,勾到該車排氣管,該車龍頭瞬間轉向右側,推撞到「請勿停車」鐵架,車身並向右偏,乘客轉頭看著歪斜的「請勿停車」鐵架,原告繼續往右移動,該車車身再往右移偏並再次推動「請勿停車」鐵架,孩童試圖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未果,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搭載孩童沿著原路駛離現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DV-5999。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10年2月1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機車12月09停於上址,14日0230發現機車龍頭歪一邊,14日下午5時調監視器,發現被另一部擦撞MDV-5999機車逃逸」。
原告110年2月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機車右側車身與路旁機車右側擦撞」。
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第1次撞觸部位、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1車:右側車身。
2車:右側車身」。
復檢視事故照片,對造車輛右側排氣管及車身明顯刮痕凹損掉漆,且系爭車輛右側排氣管亦出現擦損掉漆,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發動引擎,操控龍頭,加速催油門、移動機車時,其右車身擦撞到該車右側車身,致該車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出現擦撞掉漆,當時孩童及原告已注意到系爭車輛排氣管勾到該車排氣管,產生擦撞移位情事,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1543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55、63-77、81-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在牽機車當下未有任何異狀發生,且已與對造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 頁),勘驗結果為:㈠店家外面往右側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2/13 11:03:00時畫面顯示對造機車號牌尾牌838號機車(下稱該車)立中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南路往東南方向)前騎樓處,車頭朝馬路方向,龍頭手把往左偏,車身與馬路呈垂直方向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車身右側「請勿停車」鐵架與馬路呈平行方向放置,11:03:56時至11:05:00時原告騎乘號牌MDV-5999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孩童,沿著騎樓,從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之後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柱子前,走至右側店面。
12:40:00時至12:40:38時該車及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原位置,12:40:39時至12:42:29時原告與孩童走回系爭車輛處,原告發動引擎,開啟頭燈,操控龍頭將系爭車輛往後倒退移動並轉向,車頭朝向店家,原告坐上系爭車輛,往前加速移動時,系爭車輛右側排氣管擦撞該車之排氣管導致該車龍頭移動,之後系爭車輛再次往前移動時,勾到該車排氣管,該車龍頭瞬間轉向右側,推撞到「請勿停車」鐵架,車身並向右偏,孩童轉頭看著歪斜的「請勿停車」鐵架,原告繼續往右移動,該車車身再往右移偏並再次推動「請勿停車」鐵架,孩童試圖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未果,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搭載孩童沿著原路駛離現場。
㈡店家外面往左側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2/13 11:03:00時該車號牌K22-838號機車立中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南路往東南方向)前騎樓處,車頭朝馬路方向,龍頭手把往左偏,車身與馬路呈垂直方向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車身右側「請勿停車」鐵架與馬路呈平行方向放置,11:03:52時至11:05:00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孩童,沿著騎樓,從畫面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之後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柱子前,下車離開系爭車輛。
12:40:41時至12:42:29時原告與孩童走回系爭車輛處,原告發動引擎,開啟頭燈,操控龍頭將系爭車輛往後倒退移動並轉向,車頭朝向店家,原告坐上系爭車輛,往前加速,移動之際,系爭車輛右側排氣管擦撞該車之排氣管導致該車龍頭移動,之後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時,勾到該車排氣管,該車龍頭瞬間轉向右側,推撞到「請勿停車」鐵架,車身並向右偏,孩童 轉頭看著歪斜的「請勿停車」鐵架,原告繼續往右移動,該車車身再往右移偏並再次推動「請勿停車」鐵架,孩童試圖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未果,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尾拉離該車,搭載孩童沿著原路駛離現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DV-5999。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適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移動時,擦撞到該車,造成該車排氣管及右側車身受有擦損,而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對造110年2月1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機車12月09停於上址,14日0230發現機車龍頭歪一邊,14日下午5時調監視器,發現被另一部擦撞MDV-5999機車逃逸」。
原告110年2月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機車右側車身與路旁機車右側擦撞」。
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第1次撞觸部位、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1車:右側車身。
2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7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擦撞到該車排氣管及右側車身,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或達成協議,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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