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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偉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DH2445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J-57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1日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近雷中街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244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6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44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行駛於中清路二段,由北屯前往市區方向,遇雷中街口由中線道沿導引線直行至下一路段內線道,此路段為三線道併入兩線道,且內側線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並無轉彎或變換車之之情事,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1585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間沿中清路二段行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完整使用方向燈,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前揭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並無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11 06:10:42時至06:10: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方向近雷中街口之中線車道,當時號牌TDJ-571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該車通過雷中街口後,即沿著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通過雷中街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內外兩車道,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插入該車前方,該車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煞車減速。
㈣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雷中街口,未顯示方向燈,直行通過雷中街口至銜接路段,系爭車輛一開始跨越內外兩車道,之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1585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66、81-9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11 06:10:42時至06:10: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方向近雷中街口之中線車道,當時號牌TDJ-571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該車通過雷中街口後,即沿著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通過雷中街口,未顯示方向燈,跨越內外兩車道,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插入該車前方,該車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煞車減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06時10分許,沿中清路二段過雷中街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等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至明,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此路段為三線道併入兩線道,且內側線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並無轉彎或變換車之之情事,無需使用方向燈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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