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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14時56分許,駕駛號牌3GL-9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10年4月9日下午2點55分騎乘系爭車輛於鎮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隨即右轉至中山路145-3號前,因原本要到中山路145-4號明興油漆店買油漆,突然想到有振宇五金行及大台中五金行的會員,所以馬上倒車駛離現場。
舉發機關僅提供民宅監視器照片,看不清楚是否有擦撞路邊機車,故本人提供本人之機車相片及疑似擦撞現場兩輛機車之現場照片,都毫無擦撞痕跡,並沒有肇事,卻舉發肇事逃逸,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不慎撞擊該車,導致該車向左傾倒在對造車輛右側車身上並出現車損,原告並非不能預見他人之機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勘驗結果為:㈠民宅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4/09 14:55:12時至14:55:15時一台紅燈機車(下稱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即中山路往東方向過鎮政路口,當時其左側有一台藍色機車(下稱對造機車)停放旁邊,14:55:16時至14:58:59時原告騎乘號牌3GL-92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煞車不及撞上該車右側,導致該車向左側對造機車傾倒,原告立即往後退,查看周遭店家後,復往前駛離。
㈡中山路與鎮政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11時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即中山路往東方向過鎮政路口,當時其左側有一台藍色機車停放旁邊,14:55:26時至14:58:10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著鎮政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原告右轉中山路往東方向,煞車不及直接撞上該車右側,導致該車向左側對造機車傾倒,系爭車輛立即往後退,查看周遭店家後,復往前駛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北方向右轉中山路往東方向時,直接撞上該車,而該車向左傾倒連帶擦撞到對造車輛,系爭車輛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去買油漆,並無肇事,卻舉發我肇事逃逸,實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並比對110年4月9日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反面頁)可知,對造駕駛之該車右側車身出現明顯擦痕、車漆掉落、車身斷裂,左側車身亦有出現擦痕之情形,與系爭車輛前方出現之擦痕相符,足證兩車確有相撞之事實;
再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右轉後,直接撞上該車,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即可輕易發覺有擦撞情形,原告肇事之事實,至為明確。
顯見原告當時對於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非無認識,其辯陳未察覺肇事一節,應不可採。
(四)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亦不論車損嚴重與否,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認為其車輛無損壞,即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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