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87,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施建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DH616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G6P-6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益民路二段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61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16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一般民眾得自行以非精密設備拍照或錄影檢舉,使憲法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蕩然無存,亦造成警察沉重負擔,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已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因外祖母臥病在床已久,要前往祖母家時轉彎有按下方向燈,但因分心病情一時不知道方向燈有沒有按到,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未考慮行政罰法第19條以及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告係於大智路與益民路二段慢速行駛,後車並得預見行駛轉彎方向,不因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導致措手不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益民路二段口即右轉彎益民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即屬右轉彎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不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何,系爭車輛均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車輛自始均未顯示方向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原告雖提出外祖母訃聞,主張當時心繫外祖母病情,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予以免罰,惟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本件違規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要件,加上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原告外祖母於110年6月2日過世,單憑一紙訃聞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緊急避難情事,原告自難主張免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0 17:39:40時至17:39: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東方向行駛,17:39:56時至17:40:04時,該車行駛至駛至益民路二段口,一名著黑色上衣之男性民眾騎乘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益民路二段,該車行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G6P-696。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於110年5月10日17時39分56秒,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東方向,行至益民路二段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益民路二段等情。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三)雖原告提出訃聞並主張外祖母臥病在床已久,要前往祖母家時轉彎有按下方向燈,但因分心病情一時不知道方向燈有沒有按到云云,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未打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1,200 元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斟酌行政罰法第19條作成最低額度之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

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俾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

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0年5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23357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頁)在卷可稽。

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是原告上開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一般民眾得自行以非精密設備拍照或錄影檢舉,使憲法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蕩然無存,亦造成警察沉重負擔,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況且「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故原告主張對於違法裝設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影像,希望法官用毒樹果實理論來判定等語,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