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陳當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WXB401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9年10月16日8時48分許駕駛號牌KLE-006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WXB4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WXB40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經地磅入口前,因左側施工工程車,於路肩施工且工程人員在車側旁,本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微偏中線車道行駛,避免車輛行駛所致空氣流造成人員吸入,又因左側鄰車道於地磅入口前超車,其反應時間與距離不及(前視線、動線皆因箱框貨車所影響)。
通常職業駕駛不會在地磅入口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不及,未能安全駕駛進入地磅入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19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掌電製填第ZWXB40162號違規單舉發,並無不當,本大隊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有關申訴人陳述:因工程車阻擋到切口導致無法進去過磅…1情,經審視提供之車輛紀錄器截取畫面,該工程車停於外側路肩,且離南向(地磅站)尚超過百公尺,並無擋到地磅站入口之情事,其他載重車輛皆正常過磅。
並經查當日地磅指示燈皆有正常運作,違規行為屬實」。
㈢次查道路主管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一)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6 08:47:01時至08:48:時25時警車停在地磅站內,許多載重車進站過磅,08:48:37時至08:49:38時警車停在地磅站內,許多載重車進站過磅,08:49:37時至08:51:38時一台載著三台小客車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前之主線道,未進場過磅,之後員警上車,上前追蹤。
(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6 09:09:47時至09:16:23時員警攔查到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載著三台小客車,號牌為KLE-0068,員警告知原告未進場過磅,原告表示家人打電話過來,發現時後面切不過來,並表示被擋到,員警表示要提早切出來,並詢問原告有無看到一閃一閃的,原告表示因為小朋友發燒,家人打電話過來,沒有注意到,要切進去也來不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國道1號南向215.9公里處設置「貨車過磅」、「前方二公里載大貨車過磅」標誌,國道1號南向216.5公里處設置「貨車過磅」、「前方一、五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國道1號南向216.7公里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標誌,國道1號南向217.7公里設置「地磅站↗」標誌。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當天閃光黃燈並無故障紀錄,違規當時亦無機動停磅,甚至於違規時間陸續有大貨車進場過磅,顯示當時閃光黃燈並無故障情形。
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且其行經「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五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及閃光黃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違反前揭過磅義務,且原告當場亦坦承因跟家人講電話,致錯失切換車道之時機,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掌電字第ZWXB4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1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59-6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左側施工工程車,於路肩施工且工程人員在車側旁,本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微偏中線車道行駛,避免車輛行駛所致空氣流造成人員吸入,又因左側鄰車道於地磅入口前超車,其反應時間與距離不及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 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6 08:47:01時至08:48:時25時警車停在地磅站內,許多載重車進站過磅,08:48:37時至08:49:38時警車停在地磅站內,許多載重車進站過磅,08:49:37時至08:51:38時一台載著三台小客車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前之主線道,未進場過磅,之後員警上車,上前追蹤。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6 09:09:47時至09:16:23時員警攔查到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載著三台小客車,號牌為KLE-0068,員警告知原告未進場過磅,原告表示家人打電話過來,發現時後面切不過來,並表示被擋到,員警表示要提早切出來,並詢問原告有無看到一閃一閃的,原告表示因為小朋友發燒,家人打電話過來,沒有注意到,要切進去也來不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 年10月16日08時49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18 公里員林地磅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逕自從地磅站外圍之車道繼續行駛,為員警發現攔查原告之事實。
查由卷附國道號員林地磅站相關設施照片(見本院卷第36-37 頁)所示,員林地磅站前方國道1號南向215.9公里處設置「貨車過磅」、「前方二公里載大貨車過磅」標誌,國道1號南向216.5公里處設置「貨車過磅」、「前方一、五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國道1號南向216.7公里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標誌,國道1號南向217.7公里設置「地磅站↗」標誌。
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有緊急事由來不進地磅站過磅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然原告僅空言泛指因右側路肩施工,左側車道於地磅入口前超車,反應時間與距離不及,並無提出如何造成反應不及而未過磅之舉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