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9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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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黃勝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號牌ANK-99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10年1月27日14:58確實由屯區中心長安東路往大興路方向,屯區中心停車出入口號誌燈為綠燈,乃直行至大興路…警員無法看到上方長安東路屯區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號誌燈、大興十三街及大興路為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06014號函復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擔任守望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時,於110年1月27日14時58分許,在本轄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發現旨揭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駕駛人貪一時之便不按路口號誌之指示,直行闖紅燈往大興路方向行駛,遂示意攔停,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攔停違規事由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屬實」、「警員於110年1月27日14至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同日14時50分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告發違規,當時路口號誌正常,未故障,又於同日14時55分時該路口大興路直行方向為紅燈,警員發現一自小客車ANK-9902號自長安東路直行(銜接大興路)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口方向,直行至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直行),遂於路旁將其攔停,經查證身分及車籍資料確認駕駛人為黃勝彥(車號000-0000)後依法完成舉發」。

復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100019941號、110年5月25日中市交工寁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路口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長安東路往大興路、大興十三街方向已依上述規定各設於1支近端、2支遠端號誌桿設置橫向燈箱,又於近大興十三街口遠端號誌桿設有『長安東路專用號誌』附牌,並均設有黃燈號誌燈箱,並案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該址車流均能遵照號誌燈號指示行止,該址號誌標誌標線尚可供用路人辨識與遵循,僅請用路人行經該處遇號誌紅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因違規受罰」及「該路口號誌近遠端皆設有黃色燈號,且正常運作,該址車流均能遵照號誌燈號指示行止」。

㈢原告雖辯稱員警無法看到原告行向之號誌,惟員警站在長安東路往南方向、大興路、大興十三街交岔路口處,面對大興路口,可依路口同步運作之相關號誌、後方「長安東路」專用號誌及號誌運作原理判斷原告行向號誌。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興路口,遇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未停等紅燈,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監視器影片及照片可佐,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無視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06014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100019941號、110年5月25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63、71-73、85、93-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無法看到上方長安東路屯區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號誌燈、大興十三街及大興路為綠燈,監視器無黃燈紀錄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06014號函復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擔任守望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時,於110年1月27日14時58分許,在本轄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發現旨揭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駕駛人貪一時之便不按路口號誌之指示,直行闖紅燈往大興路方向行駛,遂示意攔停,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攔停違規事由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屬實」、「警員於110年1月27日14至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同日14時50分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告發違規,當時路口號誌正常,未故障,又於同日14時55分時該路口大興路直行方向為紅燈,警員發現一自小客車ANK-9902號自長安東路直行(銜接大興路)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口方向,直行至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直行),遂於路旁將其攔停,經查證身分及車籍資料確認駕駛人為黃勝彥(車號000-0000)後依法完成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㈠長安東路往中山路-全景監視器畫面20201/01/27 14:55:59時至14:57:19時號牌ANK-990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屯區藝文心中停車場入口,之後行駛至大興路口,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即遭員警攔查,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則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後大興路之車輛開始通行,接著長安東路往南方向之車輛開始行駛。

㈡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監視器畫面長度倒數00:06:18時至倒數00:05:57時往長安東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往大興路號誌亦顯示為紅燈,倒數00:05:56時至倒數00:05:23時往長安東路號誌轉為綠燈,往大興路號誌亦轉為綠燈,倒數00:05:22時至倒數00:05:21時往長安東路號誌轉為黃燈,往大興路號誌亦轉為黃燈,系爭車輛沿著長安東路往南方向(朝大興路)行駛,行至大興路口,尚未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倒數00:05:20時至倒數00:05:02時長安東路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接著即遭員警攔查。

㈢長安東路全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27 14:56:04時至17:57:04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其後方之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後停等紅燈之車輛繼續行駛等情相符。

足見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往南方向行近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遭員警目睹,當場攔查系爭車輛並掣單舉發。

⒉雖原告主張員警無法看見號誌燈變化云云,然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100019941號、110年5月25日中市交工寁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路口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長安東路往大興路、大興十三街方向已依上述規定各設於1支近端、2支遠端號誌桿設置橫向燈箱,又於近大興十三街口遠端號誌桿設有『長安東路專用號誌』附牌,並均設有黃燈號誌燈箱,並案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該址車流均能遵照號誌燈號指示行止,該址號誌標誌標線尚可供用路人辨識與遵循,僅請用路人行經該處遇號誌紅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因違規受罰」及「該路口號誌近遠端皆設有黃色燈號,且正常運作,該址車流均能遵照號誌燈號指示行止」等語及其檢附路口紅綠燈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71-75、85-87頁)可知,長安東路往南方向、大興路、大興十三街交岔路口處各設於1支近端、2支遠端號誌桿設置橫向燈箱,並於近大興十三街口遠端號誌桿設有「長安東路專用號誌」附牌,而當時員警係站在長安東路往南方向、大興路、大興十三街交岔路口,面對大興路口,即可依路口同步運作之號誌辨別系爭車輛行向號誌,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而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後仍繼續顯示紅燈無誤,然原告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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