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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武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身心障礙遭監理機關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註銷,原告未再重新考照。
原告遭認於110年1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號牌ABX-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因「一、併排臨停。
二、駕照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是汽車駕駛人,案發當天是經家人載到案發地點,原告是乘客,家人下車後原告由副駕駛座移到主駕駛座,故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是汽車駕駛人而加以處罰,並不正確。
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ICD診斷為F03.90【10】,代表原告患有失智症,原告現存智力情形介於6歲至9歲之間,嚴重提取資訊困難之病狀,不能理解複雜之詞彙與行為,原告無法進行駕車所需之準備行為,也無法判讀儀表顯示之意思,簡言之原告不具備駕駛車輛之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於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及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原告智力介於6歲至9歲間,無駕車能力並否認違規當時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並無遭法院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且員警攔查當時原告確係乘坐於駕駛座上,原告業已於110年1月9日接受員警查驗身分,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下「林武龍」。
再者,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係於違規行為後之110年3月11日鑑定,有效期限僅至112年3月31日,並非永久有效,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ICD診斷為F03.90【10】,代表原告患有失智症,原告現存智力情形介於6歲至9歲之間,簡言之原告不具備駕駛車輛之能力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經查:1、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且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有無不以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必要,仍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以為判斷。
亦即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並無遭法院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以此為原告辨識能力之判斷,即非可採。
2、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依該次鑑定結果可否推知於110年1月9日時,其有無操作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515號函復說明:「二、病患林武龍於110年3月11日來本院身心科就診時已有明顯中度失智症,所以推估其於110年1月9日當時應該無法操作駕駛小客車」等語,足認原告確因失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無駕駛汽車能力,因此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章事實,顯有可疑。
是原告稱其非汽車駕駛人,案發當天是經家人載到案發地點,原告是乘客,家人下車後原告由副駕駛座移到主駕駛座,並非無據。
再者,原告當時已無法操作駕駛自小客車,而被告未審酌舉發機關究有無提供原告駕駛之錄音、錄影或照片等客觀證據資料,並就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狀態而為調查,竟率以員警攔查當時原告確係乘坐於駕駛座上為由,認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尚嫌速斷。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而原告所罹中度失智症已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參照)即有欠缺,自不能以原告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逕為裁罰,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應認可採,應准許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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