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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枋家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88-LL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4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雅環路二段口,因「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二、雙黃線違規迴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與民生路一段路口時,因心裡忽然想到有事需折返,此時剛好綠燈做了左轉再迴轉之行為,不知警方有在前方做攔查作業,也沒有到明顯擺設告示,原告真的沒有看到警方的臨檢點要稽查本人,左轉在迴轉後的路口紅綠燈號誌此時為紅燈,本人也遵守號誌綠燈時,才繼續行駛,絕無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民生路一段口,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當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竟未實施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民生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認系爭車輛「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事證明確。
員警見狀立即走至車道,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查,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竟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顯係刻意規避員警稽查,認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拒絕接受員警稽查逃逸」之事證亦屬明確。
上開數個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數個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時間2021/04/04 11:00:08時至11:00:10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雅環路二段口,面對雅環路二段口來車,當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11:00:11時至11:00:13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1:00:14時至11:01:01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民生路一段雙方陸續有車輛停等紅燈,雅環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1:01:02時至11:02:24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民生路一段雙向車輛開始通行,雅環路二段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1:02:25時至11:02:28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雅環路二段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1:02:29時至11:02:30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雅環路二段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1:02:31時至11:02:40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雅環路二段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1:02:41時至11:02:44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雅環路二段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1:02:45時至11:02:51時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接著雅環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此時一台黃色機車,騎士戴白色安全帽(下稱系爭車輛)沿著雅環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民生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11:02:52時至11:03:09時員警走向車道,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查,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人、車或物品遮蔽,系爭車輛竟立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沿著民生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並於雅環路二段口停等紅燈,員警表示「跑掉」。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雅環路二段口執勤,發現系爭車輛沿雅環路往東南方向,直接左轉民生路一段,而員警當場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立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等情。
查觀諸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與民生路一段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標誌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雅環路二段欲左轉至民生路一段,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民生路一段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
然系爭車輛沿雅環路往東難方向行駛,竟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民生路一段,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立即走至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對系爭車輛吹哨示意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足以使行經該處之原告知悉該處有員警執勤之狀況,然原告竟於違規左轉後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故原告主張真的沒有看到警方的臨檢點要稽查本人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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