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30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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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張朋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名稱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原告應具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補提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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