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張朋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楊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中市警烏分裁字第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0號門,因「違規攬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並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7月16日以中市警烏分裁字第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下午本人於高鐵台中站1A門口外面馬路旁與人聊天,突然見到面前有一位小姐欲招攬二樓車道上計程車,我向她告知依規定此處不得搭乘計程車,並告知她要到樓下去搭,於是跟她說:我帶你下去。
當我和乘客從1A門外走進車站室內時,舉發員警突然向我們靠近不發一語緊跟在後,抵達一樓走出7號門出口後,我向該女乘客說這是計程車乘車處,你可以選擇搭乘此處計程車,或者我也是合法計程車營業人亦可選擇搭乘我的計程車,…本案完全未有違規攬客構成要件。
且依交通部函釋計程車違規營業之舉發及裁罰認定要件:…如駕駛人僅在車站內攬客,而乘客未搭座或無事實可證乘客與駕駛人就車資另有合意,不能謂已構成計程車違規攬客營業。
本人從頭至尾皆不知該女乘客欲搭計程車到何地,女乘客亦無搭乘之事實,更無就車資有合意,本人並無構成違規攬客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證員警微型攝影機,發現原告由高鐵臺中站2樓1A門口帶旅客往1樓7號門口,走出高鐵7號門口後,見旅客未尾隨原告後方,直走欲前往計程車排班處所搭車時,原告開口向旅客表示自己亦為計程車司機,旅客聽見改變方向前往原告方向走去,原告並欲帶旅客前往渠停車處所搭車,原告於站區人潮頻繁處所隨意攬客之行為明顯已影響旅客通行,妨害現場交通秩序。
㈢原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理應依照規定在臺中市所設置之巡迴計程車排班處載客,然卻未依規定於車站內主內告知乘客「我也是合法計程車司機,亦可選擇搭我的車。」
此舉明顯已有招攬之行為。
㈣原告有多次違規攬客遭舉發之紀錄,從107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22日共有11件罰單,可間接證明原告經常往來高鐵臺中站,以攬客載客為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10年6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34066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圖、高鐵臺中站1樓7號門口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女乘客亦無搭乘之事實,更無就車資有合意,本人並無構成違規攬客之要件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71-77頁)顯示,畫面時間2021/05/15 14:19:30時,原告由二樓1A出口處帶旅客,準備搭手扶梯前往1樓7號出口,14:20:00時原告與旅客行走至1樓7號出口計程車排班處,14:20:08時旅客欲前往排班計程車處搭車,14:20:13時旅客改往反方向行走,14:20:15時,旅客與原告同時出現在畫面中等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員警擔服7號門守望勤務時於1A門見原告於站區內徘徊,因此於現地守望以防違規情事,後見原告與一名旅客攀談並帶該名旅客前往7號出口,疑似有違規行為,因此上前了解情形,至7號門後,見旅客原本欲搭乘排班處計程車,此時原告表明自己是計程車司機,可以搭乘其計程車,此行為顯非上述於招呼站內從事計程車營運行為,明顯妨害車站內交通秩序…」(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已構成違規招攬乘客之要件,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有詢問該名乘客是否需要搭車,雖尚無至議價邀約之階段,然原告確實有於交通頻繁之處所招攬客人之行為,要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之規定。
故原告前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違規攬客」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