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3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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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何有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5時50分許,駕駛號牌ALS-9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30號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在案。

被告續於110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罰鍰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額折抵)。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雙方有誠意和解並賠償對方修機車共24,000元。

對方從潭陽路左轉騎很快,沒注意就撞到,駕駛下方桿被撞破,原告開右邊方向很慢,當時有下車關懷對方有沒有受傷,待平安後才離去,對造要求那麼多賠償實在沒公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現場與對造交談後,協助對機車扶正並將掉落之物品放置對造機車上後,不顧對造及乘客傷勢、車損情形,逕自倒車駛離現場,應有處罰之必要。

無論原告是否與對造達成和解,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潭陽里潭北里聯合里活動中心大門監視器朝北(往福潭路)畫面時間(時間未校正)0000-00-00 00:13:06時至06:22:32時原告所駕綠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行駛至畫面下方撞擊對造機車即停下,之後系爭車輛緩緩往前,不久又往後倒車,接著原告下車,走向畫面下方,協助將對造機車牽至系爭車輛左側,並將對造機車掉落的物品放置至對造機車上,與對造騎士交談並從口袋拿出東西,對造騎士未收受,原告復將手上東西收回口袋內,之後坐上系爭車輛,倒車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ALS-9751,其左前車頭出現裂痕,對造騎士則留置於現場撥打電話。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潭陽里潭北里聯合里活動中心大門監視器朝南(往潭陽路) (時間未校正)0000-00-00 00:13:08時至06:22:32時對造機車沿著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當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接著兩車對撞,對造騎士當場頭部向下往前摔落,系爭車輛停下,開啟駕駛座車門又緩緩往前,之後倒車後退,原告下車,協助將對造機車牽至系爭車輛左側,並將對造機車掉落的物品放置至對造機車上,與對造騎士交談並從口袋拿出東西,對造騎士未收受,原告復將手上東西收回口袋內,之後坐上駕駛座,倒車駛離,對造騎士則留置於現場撥打電話。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逢對造車輛亦行駛至該處,並與該車發生碰撞,原告下車查看並將對造車輛扶起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被撞之對方車輛駕駛,下巴、雙腳膝蓋擦傷紅腫,有卷附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查原告既已坦承有撞到對造車輛,並有下車協助對造駕駛移動車輛,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對造駕駛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具有認識,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該車駕駛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雙方有誠意和解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原告既有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事實,仍逕自駛離,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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