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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邱佩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DH747736、68-GDH7566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W-77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及㈡110年7月1日23時4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進化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747736、GDH756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先後續於110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47736、68-GDH756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自家騎樓紅磚道有使用權,守法百姓也繳房屋稅、地價稅,應有彈性放寬,雖停放於自家門口,白天鮮少停,唯晚上6、7點才會停放,且皆有留前後左右行人走道,車子停放於北屯路62號,而非北屯路進化路口紅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拍照採照當時駕駛人未在場,且系爭車輛並無上下人客之情事,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騎樓及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該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
又上開行為違規日期各異,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
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1頁)所示,2021/06/25 21:38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0○○○路0000號盛昌租賃有限公司)轉角房屋之騎樓及人行道上,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2021/07/01 23:4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0○○○路0000號盛昌租賃有限公司)轉角房屋之騎樓及人行道上,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而該停放位置地面已鋪設紅色瓷磚,與北屯路及進化路之路面相區隔,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且系爭車輛一半車身佔據人行道,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騎樓及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
況且員警前後兩次上前拍照時,均未見駕駛人在場,擋風玻璃處已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白單),屬於停車狀態無誤,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自家騎樓紅磚道有使用權,守法百姓也繳房屋稅、地價稅,應有彈性放寬云云。
惟人民財產權行使負有社會義務,非可完全不顧公益、率意為之;
況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除另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任何車輛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姑不論原告可否使用自家騎樓停車,原告至少已將部分車身停放於人行道上,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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