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326,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陳彥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8345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G-606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豐原入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34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834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寄發之照片難以辨識駕駛座及副駕上是否有人及是否繫上安全帶,經警方調整後的照片能判別駕駛座上有人,並且左肩至胸口處有明顯粗條狀陰影,因有安全帶護套,故能判斷安全帶是有繫上。

該部自小客貨車安全帶有黏貼護套,藍色多拉A夢款,若無繫上安全帶,B柱旁應能明顯看到懸掛空中的護套,但從警方給予的照片上並無法目視。

由車頭正面拍攝駕駛人繫上安全帶之照片,明顯可判斷穿著白色上衣時,左肩至胸口處藍色寬板條紋,並因光線及陰影較無法判別B柱至左肩這段的黑色安全帶是否有拉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駕駛著白色立領上衣,從其左肩上方往右下延伸,均未見黑色安全帶,亦未見黑色安全帶上出現有厚度且立體之藍色安全帶護套,原告主張與光學原理有違,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

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三)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67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著白色立領之上衣,未見駕駛人左肩上方往右下延伸有出現黑色安全帶,僅見駕駛人身上白色立領上衣左肩部分出現藍灰色陰影。

而舉發員警僅以攝影機未拍攝到原告左肩無明顯安全帶痕跡,即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然依原告所提供之參考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車輛安全帶上套有藍色護套,並由駕駛人穿著白色上衣繫上套有藍色護套之安全帶之情況下,從系爭車輛外拍攝車輛內部,畫面顯示駕駛人左肩呈現偏向藍灰色陰影遮蔽白色衣物之狀態,且系爭車輛B柱與駕駛座之間並無藍色護套懸掛之情形,核與本院檢視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相符。

足見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左肩位置確實沒有安全帶覆蓋,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