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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何敏微
訴訟代理人 何建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DH527532、68-GDH527624、68-GDH527591、68-GDH626231號共4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X-35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27分許,㈡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㈢110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㈣110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27532、GDH527624、GDH527591、GDH626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先後續於110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527532、68-GDH527624、68-GDH527591、68-GDH62623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罰鍰新臺幣900元、罰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10年4月12日12時27分許第一次舉發及110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第三次舉發,係舉發人後製之偽變造影像,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原告被人檢舉之處所,屬宜福工業公司大門側左邊榕樹下,該地處所並無禁止停車之任何指示標誌,亦無白線、行人行走線路、黃線之禁止臨停標誌、紅線之禁止停車指示標誌、框框線(即卸貨區)或禁止停車妨害交通之標示線等,故多年來被舉發之所在地確實屬宜福工業公司所有員工上班即行方便停車之處所,行之多年,原告依規上行下效,並無禁止臨停或違停之規定,該舉發為惡意舉發。
㈢系爭地點對面之公司員工,均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內,並於該地點用餐、午睡,卻未遭裁罰,顯見被告未查證屬實即予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3、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70118號、110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9153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案車輛違規行為,爰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違規行為臚列如下:(一)110年4月12日12時27分29秒,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23秒,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110年4月16日12時27分27秒,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另何民所指舉發時間存有疑慮分,復經檢視檢舉相片內顯示時間至秒計,發現並無重複掣單疑義,併此敘明」及「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案車輛違規行為,爰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違規行為臚列如下:(一)110年4月12日12時27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110年4月16日12時27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四)110年5月13日17時1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53號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⒈單號GDH527532:2021年4月12日12:23:31時至12:27:2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人行道上,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⒉單號GDH527624:2021/04/15 11:24:28至11:42:16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人行道上,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⒊單號GDH527591:2021年4月16日12:22:46時至12:27:27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人行道上,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⒋單號GDH626231:2021年5月13日17:14:58時至17:18:30時系爭車輛放於系爭地點附近人行道上,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又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民眾拍照採照前後長達3分鐘,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上下人客之情事,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
上開行為違規日期各異,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527532、GDH527624、GDH527591、GDH626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70118號、110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9153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1-22、19-20、17-18、71-72、97-98、101-104、105-107、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第一次、第三次舉發之照片係舉發人偽造;
系爭地點為原告長期停車處所,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
附近民眾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內亦未遭到舉發,本件舉發為惡意舉發等語,惟查:⒈按道交條例、道安規則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禁止汽車臨時停車及停車。
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原告於系爭地點停放汽車之位置,係水泥鋪設路面,略高於緊鄰之柏油道路,且有緣石與柏油道路作區隔,依其外觀、位置,客觀上確係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堪認原告將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
縱然現場未畫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惟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規定,為道交規則所明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⒉復查,第一次舉發(即第GDH527532號通知單)所附之照片,照片右下角標示之時間分別為2021年4月12日12:23:31及2021年4月12日12:27:29;
第三次舉發(即第GDH527591號通知單)所附之照片,照片時間則為2021年4月16日12:22:46及2021年4月16日12:27:27(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兩次舉發之時間間隔明顯有別,且照片畫面未有明顯偽變造痕跡,未有原告所稱後製顯影之情事,自難認該照片係舉發人偽造。
⒊又原告雖舉證系爭地點尚有其他民眾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內,系爭地點顯然可合法停車,該舉發為惡意舉發等語。
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即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違規之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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