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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韓兆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DH7573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ED-1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興中街與成功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757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57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行駛興中街經過成功路口時,因天色漆黑當時未能注意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當下為避免闖紅燈故緊急煞車非屬故意違規,而導致車輛超過停止線被後方自小客車以錄影舉發,執法機關未以原告當時情境來援以行政裁量權,逕處此屬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遇紅燈號誌,車身超越停止線始停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所為之裁罰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成功路、吉祥街口,當時興中街往東北方向號誌為紅燈,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往前騎乘,超越停止線後停下,畫面顯示當時尚未天黑,號誌及標線清晰可見。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往東北方向行駛,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等停紅燈等情,與卷附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
再者,行政處罰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對於過失之違章行為同樣處罰,原告本件違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足認原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
且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900元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是原告主張違規實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予以免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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