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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黃治瓊
訴訟代理人 萬子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DH667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637-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台中站一樓接客區02門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667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續於110年8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67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正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高鐵車站不僅旅客數稀少,連停等或往來於該處之車輛也僅原告一台,原告於高鐵車站所規定之載客區等待家人暫時停車於該處,並未因此影響前後停等或行經車輛之行進,也並未影響到該路段交通,若僅因停車超時36秒而被開單告發,似乎舉發過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超過3分鐘,認系爭車輛核屬「停車」之行為。
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劃設黃實線,為禁止停車處所,標線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該當「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觀諸舉發機關110年7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3952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0000-00-00 00:19:52時號牌7637-P6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一樓接客區02門前黃實線處,當時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
0000-00-00 00:23:28時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同一地點,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已關閉,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乘客準備上車等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起訴狀自承當時超過停車三分鐘,顯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況且其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業已關閉,顯見系爭車輛當時應係停車之狀態。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應根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以不告發為原則云云。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即知,本件原告非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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