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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CI110923、68-GCI1266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9080-Z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臺灣大道二段口,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駕駛)」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0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開第GCI110923、GCI126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110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另於109年1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I126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行駛台灣大道二段向東,於忠明南路口紅綠燈待轉,遭他車欲駛入同一車道,原告連續鳴按喇叭示警,該車仍急駛入原告車前,險釀成車禍,故原告向前行駛欲告知其行為非常危險,至台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口待轉時,與其爭論危險駕駛之情況,卻遭對方咆嘯,而後對方即左轉急駛入美村路,原告亦左轉駛入美村路,惟該車卻於未遇突發狀況,連續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原告數次緊急煞車,又險發生車禍,似有危險駕駛之況狀,此乃先有行車糾紛,後有他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卻致使原告遭處罰違規,對原告顯有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稱之行車糾紛,係該他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後沿著白虛線行駛白虛線之右側,系爭車輛欲直行,卻佔用左轉專用車道違規在先。
之後該他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直行專用車道,竟於直行綠燈亮起卻不直行,反而向該車迫近,企圖欲阻止該車左轉,原告至少有逼車之間接故意,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另原告亦為汽車所有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勘驗結果為: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7 22:49:37時至22:51:21時(當時為日間,行車紀錄器時間未經校正),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左彎車道上,當時該他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直行車道上,該車沿著白虛線右側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向右跨越白虛線直行於該他車後方行駛,行近健行路、美村路一段口,該車顯示左側方向燈,行駛左彎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左彎車道右側之直行車道,當時號誌直行綠燈,系爭車輛未直行,反而向該他車迫近,之後前方號誌轉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燈,系爭車輛左前方左轉車輛開始左轉健行路,系爭車輛仍不左轉,待該他車行經車旁,反而向左迫近,該他車乘機左轉健行路插入系爭車輛前方。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違規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有不依綠燈直行、左打方向盤插入其他車輛前方並於車道中暫停,迫使其他車輛欲左轉受阻之情形。
原告在不顧號誌、標線及安全距離等情形下,故意向左強行插入其他車輛前方,阻止該車左轉,致使該車僅得趁隙左轉,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縱然有原告主張之行車糾紛與後續衝突,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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