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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孫耀祖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3日中市警四分裁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0時41分,於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近七星南街,因「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l項第3款規定,並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續於110年8月13日以中市警四分裁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原告確實為行人沿其行向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步行前進,並未穿越劃設雙黃線的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忠勇路發生碰撞,仍無礙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穿越車道時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屬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情形。
(二)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行。
亦即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容許之距離範圍,是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宜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三)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3-67頁)可知,民間監視器時間(時間未經校正)03/30/2021 20:44:20時至20:44:35時,原告於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原告尚未到達雙黃實線處,即與遭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時間未經校正)2021/03/30 20:39:53時,訴外人駕駛機車沿忠勇路往南方向前行,行駛接近七星北街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等情,核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①王宗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撞及號誌綠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②行人孫耀祖,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頁)相符。
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肇事主因係訴外人闖紅燈後通過路口時未優先禮讓原告通行所致。
縱使原告雙腳未踩踏於白色枕木紋上,然其已緊靠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路口,且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行走方向為穿越車道之直線,並無偏離白色枕木紋,客觀上即可認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主觀上亦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遽以裁罰原告。
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原處分遽認原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認定事實應屬有誤,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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