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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培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DH6473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科見所有號牌BCM-7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8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與宜昌東路90巷口往南,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DH647303、GDH647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就GDH647303號舉發通知單,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47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車速度未達到122KM/HR,且警方只有照片,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判斷視覺上是否達到該速度,否則懷疑所測到的並非該輛車的速度而是不明物體的速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行經固定式「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標誌及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50」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該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原告雖主張未超速,而係偵速不明物體的速度,惟測速照相儀經定期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儀器有何故障情事,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二)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日期:2021/06/08、時間:15:18:14、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0225A、速度:122Km/hr、限速:50Km/hr、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與宜昌東路90巷口往南、方向:車尾、超速、主機編號:000000-0000,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
(三)原告雖爭執行車速度未達122km/hr,警方只有照片,懷疑所測之速度為不明物體之速度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NCE、……器號為「主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10年01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01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紙(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6月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22km/hr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為並無違誤。
而原告僅空言質疑所測之速度為不明物體之速度,然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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