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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林庭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中字裁第68-GDH8727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2M-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2日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三段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872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9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8727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紅單照片5張,4張照片車牌無法辨識,另1張車牌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且此張照片與其他4張照片,背景不符,不是全景照,根本無法得知此張何時何地照的。
員警已遠離路口,面向他順向車道,背對對向車道,本就無心要攔檢稽查,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3377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發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㈠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一開始員警站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面向五權西路三段口,當時忠勇路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到停止線,之後系爭車輛(騎士戴黑色安全帽-後方帶有紅色,著黑色外套,騎白色機車)沿著忠勇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口超越停止線,行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
㈡往忠勇路方向-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8/12 07:40:56時系爭車輛即號牌M2M-787號白色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㈣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口,當時南屯區忠勇路往北方向顯示紅燈時,原告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後原告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
員警當場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輛,且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瞬間發生,當場不能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872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33778號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65、69-75頁),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擷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65頁)可知,員警站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面向五權西路三段口,當時忠勇路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到停止線,之後系爭車輛(騎士戴黑色安全帽-後方帶有紅色,著黑色外套,騎白色機車,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相符)沿著忠勇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口超越停止線,行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等情。
足見原告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直行之事實。
而該路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下匝道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直行,屬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是原告稱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無法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依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1號判決理由參照)。
由員警密錄器擷圖可知,舉發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發生屬瞬間,舉發員警無法當場立即攔查,故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相符,況依前揭說明,闖紅燈之違規並不以「當場舉發」為必然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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