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確授權使用科學儀器
- (四)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9頁)
- (五)又原告主張警方取締位置為P16橋柱前方之槽化線,與標示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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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蕭志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CH959448、68-GCH9594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BY-729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19橋柱,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處罰駕駛人)」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H959448、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9594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有觀看時速表,並未超過時速100公里,故懷疑測速機器是否有測量誤差;
縱然有超速事宜,但可能並未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
另警方取締地點為P16橋柱前方之槽化線中,與標示放置位置橋柱P22間距離應已逾300公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舉發違規時,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之證據資料。
又本件警告標示與原告遭舉發地點,未如原告所述已逾越300公尺,是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可知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衡酌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確授權使用科學儀器舉發交通違規,倘若係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則其科學儀器即不限於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亦可採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
從而同條第3項規之警示間隔距離(一般道路應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判斷標準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準,而非「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
蓋因「科學儀器」可能往前或往後測速,況且儀器性能優越者,更可能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從而,如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即可能發生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經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自非立法本旨。
顯見,判斷標準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準,始得期待駕駛人看見道路警示牌後,即得善盡注意義務,調整車速避免受罰。
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意旨亦認:「……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等語,亦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時間:0000-00-00 00 :30:38、速限1 :40Kmh 、車速:101Kmh、序號:LE0527、案號:006086;
地點: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C707 P19、證號:J0GB0000000 ,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1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40 Km/h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1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 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原告空言質懷疑測速照相機器有測量誤差,及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警方取締位置為P16橋柱前方之槽化線,與標示放置位置橋柱P22間距離應已逾越300公尺云云,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8995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9日9時30分在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 P19橋柱發現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予以舉發。
……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 P19橋柱(前150公尺處)置放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
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並無違誤」等語,及該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頁),比對卷附本院調查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1-95頁)可知,系爭車輛遭違規取締之位置(即環中東路五段C707 P19橋柱)前約157.76公尺,已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標誌,並未如原告所述已逾越300公尺;
況依前揭函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157.76公尺,符合上開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之規定。
而原告係以「警方取締位置」與「警示牌設置位置」間距離為判斷,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實際距離未符合明顯標誌設置之規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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