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張福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中市警二分裁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19分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前堆積置放妨礙交通之物,經被告所屬永興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定原告「在道路堆積、置放私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告發,乃於110年9月7日以中市警二分裁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裁決書未經勸導程序直接開單,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堆置物品係經轄區員警指示停放並無阻礙交通,堆置地點為屋前私人所有土地上與交通道路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原告110年7月22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道路上堆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而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可知,雖有輕微違規得勸導之規定,惟尚無應先勸導再舉發之規定。
㈡另查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從無員警指示期可將物品堆置於道路上,現場違規屬實明確」。
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略以:「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及執勤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無不當。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法裁決,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9-5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堆置地點為屋前私人所有土地上與交通道路無關,且無阻礙交通云云,惟查: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道路上,有鋁梯、木桿、衣物、雨傘、水桶、石塊等雜物堆放,且已佔據柏油路面外以水泥鋪蓋之道路水溝蓋上;
且該巷道除鋪設柏油路面外,舉發當時尚可見多輛汽機車停放巷道兩側,足認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
又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故原告主張擺放雜物之處屬私人土地,縱使屬實,因該地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更何況依上開說明可知,擺放雜物之處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亦無提出該處為其私人土地之證明,是原告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主張得擺放雜物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而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觀之,該巷道路幅本不寬敞,因原告在柏油路面之道路外側堆放雜物,致使原先可供通行之道路範圍更加縮減,對行人及車輛之通行已有所妨礙,故原告所辯不足構成防礙交通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