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鄧智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1年09月02日本院110年
度交字第45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欄記載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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