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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楊欣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無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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