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68,202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許嘉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CI195479、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AV-239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4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與竹師路二段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CI195479及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I195479號、68-GT0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行駛觀光路左轉沙田路四段過636巷7-11龍祥門市,不久車輛後座有擦撞聲,欲找地方停車查看,因前方紅燈故靠右低速行駛,待綠燈欲停放於圖中1之位置,但因住家怕影響居民,故往前停放在2號位被檢舉位置,當下欲停時因怕坡道高度會擦到,故不敢開上去,而後方銀車又停靠馬路,所以停的位置有比較外面,接著後方機車按喇叭,當下想說他能從左側先行通過,欲等他通過,但他並沒移動,我才下車查看車門受損程度,先看左前,欲看左後時,檢舉人對我閃過他自己紀錄器對我比中指,我才於查看完左後門後,往後好意告知我的問題,而爆發糾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2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7121號函復說明略以:「申訴人稱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下車後與對方發生爭吵,遭對方惡意檢舉等情,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9年11月18日18時4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與竹師路二段路口,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相關違規影像清楚可資辨識,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02時至18:44:23時(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當時號牌BAV-2396號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後該車鳴按喇叭一聲,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即亮起,之後停在路中間,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許多車輛紛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該車駕駛表示「大哥,按錯,按錯好不好」,系爭車輛駕駛走至該車駕駛表示「怎樣?怎樣?」,該車駕駛表示「按錯啦」,畫面顯示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該車鳴按喇叭一聲,即於前方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紛紛超越系爭車輛且前方無突發狀況時,暫停於車道上,駕駛走下車大聲表示「怎樣」,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自應受罰。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自無違誤。

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任令其自己駕駛其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舉發機關109年12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7121號函、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89、95-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輛後座有擦撞聲,欲找地方停車查看,而後方銀車又停靠馬路,所以停的位置有比較外面,接著後方機車按喇叭,當下想說他能從左側先行通過,欲等他通過,但他並沒移動,我才下車查看車門受損程度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2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7121號函復說明略以:「申訴人稱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下車後與對方發生爭吵,遭對方惡意檢舉等情,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9年11月18日18時4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與竹師路二段路口,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相關違規影像清楚可資辨識,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4:02時至18:44:23時(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當時號牌BAV-2396號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後該車鳴按喇叭一聲,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即亮起,之後停在路中間,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許多車輛紛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該車駕駛表示「大哥,按錯,按錯好不好」,系爭車輛駕駛走至該車駕駛表示「怎樣?怎樣?」,該車駕駛表示「按錯啦」,畫面顯示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該車鳴按喇叭,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停在路中間,該車被迫停駛,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與該車駕駛發生爭執等情。

雖原告主張係因要下車查看車門受損程度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暫停於車道上之必要,惟原告竟於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並下車與該車駕駛發生爭執,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倘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與他車爭執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甚或隨意停車,將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

況且,上開勘驗畫面中系爭車輛並未有如同原告所述與路旁銀車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執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