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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4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坤志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353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8路口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 年1 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系爭車輛亦屬於許可的環保車輛,當日車上所載運之物為訴外人勝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名力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所產生拆(打)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有紅磚、混凝土塊及石頭,確屬營建混合物(R-0503),實屬合法載送營建廢棄物,被告誤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土方,因而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非砂石專用車廂載運土方之交通違規事實,尚有誤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7 點等規定。
㈡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確已裝載廢棄石塊、廢磚並夾雜泥土,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之車廂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檢「砂石專用車」,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且依法務部意見(99年8 月5 日法律字第099023796 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
又依交通部99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汙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石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故縱使系爭車輛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車輛,仍無法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 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於臺中市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8路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 年1 月4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0 年1 月4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1118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633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相片(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2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且系爭車輛亦屬於許可的環保車輛,當日載運之物確屬營建混合物(R-0503),實屬合法載送營建廢棄物,被告誤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土方,因而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非砂石專用車廂載運土方之交通違規事實,尚有誤解云云,惟查:⒈⒈從卷附之舉發交通違規案相片(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可知由訴外人蔡坤志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檢,發現車上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且行車執照彩色影本未登記砂石專用車等情。
⒉⒉原告雖提出廢棄物委託代清除書契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廢字第1080093635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運之物為營建廢棄物,且原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亦屬於許可的環保車輛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⒊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未就「砂石」、「土方」定義,然據交通部105 年5 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 月4 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載運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且從卷附之舉發違規相片可以看出原告所載運者為紅磚、石頭等,外觀與一般土石無異,原告亦主張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有紅磚、混凝土塊及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定。
⒋⒋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查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亦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且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未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亦未加註貨廂之長、寬、高,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紅磚、石頭及混凝土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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