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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施孟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輛所有人林思吟所有BCL-03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有違規臨時停車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舉發「於平交道黃網線臨時停車(未待前車駛離平交道而通過)」違規,案移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
嗣車輛所有人林思吟於109 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指證駕駛人為原告,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遂將本案移轉至彰化監理站管轄,彰化監理站於109 年10月19日郵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並於109 年10月30日完成送達在案。
原告因不服遭警方舉發違規,遂於109 年12月4 日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認違規事實引用並無不當。
被告續於110 年1 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10 年1 月20日完成送達。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慢速而未保持適當車距,導致平交道臨停,再者前方車輛因車身過高,導致原告視線受阻,且當原告察覺時也已立即啟動方向盤向右方駛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
㈡準此,前揭各規定禁止車輛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及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並防止堵塞,以免發生危害。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6 日18時0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因「於平交道黃網線臨時停車(未待前車駛離平交道而通過)」違規,遭舉發機關以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前揭各規定禁止車輛於鐵路平交道範圍臨時停車,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並防止堵塞,以免發生危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6,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90007967號函、舉發機關員警回覆單、相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7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慢速而未保持適當車距,導致平交道臨停,再者前方車輛因車身過高,導致原告視線受阻,且當原告察覺時也已立即啟動方向盤向右方駛離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90007967號函說明略以: 「…三、經員警查證當日學田路平交道之監視器影像並擷取畫面顯示,當(6 )日18時08分10秒(照片編號1 ),陳述人之BCL-0396號車輛左後輪壓於鐵軌並開始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18時08分17秒(照片編號2 ),此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陳述人之BCL-0396號車輛仍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18時08分21秒(照片編號3 ),陳述人之BCL-0396號車輛才開始駛離平交道範圍,此時該BCL-0396車輛已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達11秒…陳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據此規定審認違規事實並據以舉發違規,引用並無不當,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
⒉復查卷附相片黏貼表(見本院卷第65-67 頁)所示,㈠學田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8/06/20 18 :08:10時系爭車輛左後輪置於平交道鐵軌上、車身停放於黃色網格線範圍內,當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顯示,系爭車輛至18:08:21時,共歷時11秒後才向右駛離。
㈡檢舉人提供影片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輪壓於鐵軌平交道範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前行進入平交道,於黃色網格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其左後輪壓在鐵軌上,歷時約11秒後才向右駛離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處罰要件。
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因車身過高,導致原告視線受阻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原告負有通過平交道前確認其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距離而能安全通過之義務。
又原告起訴狀自承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導致平交道臨停等語,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鐵路平交道柵欄範圍前,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以致其剩餘之空間不足以順利通過平交道,且觀諸相片黏貼表即知,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並未如原告所述車身過高之情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前,其視線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到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顯示、運作等狀況,而原告卻不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進入平交道,致車輪壓在軌道上,其車身停放於黃色網格線範圍內暫停,原告對於上開違規縱非出於故意而為,亦顯具過失。
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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