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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張傑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傅純芳所有號牌6409-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8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環中路四段口,因「一、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確有無駛進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違規事實,惟當日原告駕駛行車路徑為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左轉環中路三段外側車道,停等左轉燈時(此時已違規),員警自對向車道(五權西路二段)走近原告座車車頭(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環中路四段路左轉車道),左轉燈亮起時,員警吹哨示意停止前進,當下原告立刻將車子停住未前進,而後員警揮手方向為環中路外側車道,原告當時在車上與員警以手勢確認外側車道後,員警逕行走回人行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三段),而原告為確認是否為指示方向行駛,續而緩慢前進至環中路三段外側路邊確認員警無攔查之意(未見員警在路邊指引或吹哨)後,逕行駛離,但無犯意拒絕接受稽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0043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09年12月8日7時至9時擔服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環中路四段之交通崗勤務,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突然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第三車道欲直接左轉往公益路方向,警員於是持指揮棒並輔以哨音先指向該車數次,並指向路邊示意該車停靠路邊受檢,惟該車輛假意停放於路邊約2秒後,未待警方上前稽查,即自行離去,員警依規定告發,該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第60條第1項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環中路三段口,欲左轉環中路三段口,惟系爭車輛行駛直行車輛,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於路口待轉,並欲左轉環中路三段,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系爭車輛假意停車接受稽查,之後竟左轉環中路三段,顯係刻意規避員警稽查。
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004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7-62 、65-7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為確認是否為指示方向行駛,續而緩慢前進至環中路三段外側路邊確認員警無攔查之意,未見員警在路邊指引或吹哨後,逕行駛離,但無犯意拒絕接受稽查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0043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09年12月8日7時至9時擔服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環中路四段之交通崗勤務,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突然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第三車道欲直接左轉往公益路方向,警員於是持指揮棒並輔以哨音先指向該車數次,並指向路邊示意該車停靠路邊受檢,惟該車輛假意停放於路邊約2秒後,未待警方上前稽查,即自行離去,員警依規定告發,該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第60條第1項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欲左轉環中路三段時,因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直接由第三車道左轉,適為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立即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攔查,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準備停下,復又加速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⒉而原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但主張其無拒絕接受稽查之意云云,然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62頁),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03 07:42:06時員警站立於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車道上執行勤務,07:42:18時員警面對系爭車輛並接近系爭車輛,07:42:20時系爭車輛駛離,員警轉頭向系爭車輛望去等情。
即知當時舉發員警已站立於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已開始對系爭車輛吹哨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並走進系爭車輛駕駛座,核與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事實相符,顯見原告確已知悉員警對其所為攔停稽查之意。
而系爭車輛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舉發之稽查程序,而非徒憑己意認定自身非攔檢對象,逕自駕車加速駛離,倘若原告對於員警是否確係對其攔查尚有存疑,應即停車確認,而非暫停2秒後,繼續駕車駛離,是原告上開所述已確認員警無攔查之意,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系爭車輛逃逸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傅純芳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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